王某某
刘某某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王绍彬
张焕丽
丁某某
刘芸
丁明军
刘丽
肖桂华
丁梅
高宪春
田艳丽
孟村回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张云英(孟村城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绍彬。
委托代理人张焕丽。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芸。
被告丁明军。
委托代理人刘丽。
被告肖桂华。
委托代理人丁梅。
被告高宪春。
委托代理人田艳丽。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关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冯会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英,孟村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诉被告王绍彬、丁某某、丁明军、肖桂华、高宪春、孟村回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和原告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王绍彬的委托代理人张焕丽、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芸、被告丁明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肖桂华的委托代理人丁梅、被告高宪春的委托代理人田艳丽、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王绍彬、丁某某、丁明军、肖桂华、高宪春、孟村回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提交的孟村回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其与原告刘某某等业主签订的协议书、维修费收据、秦某书面证明等证据,从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予采信。当事人之间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系列证据证明了孟村回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建家属楼南楼东单卖与原被告等十户住户;依照该局与各业主的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该十户住户户主可以视为该楼房的所有者即业主;业主对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各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等十户业主所在居住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时,已有二原告和案外三户业主共五户业主交付了维修费。对其余五户业主即本案的被告,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丁明军、高宪春、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肖桂华、王绍彬均表示同意维修施工。法庭审理时,因被告丁明军、高宪春、肖桂华、王绍彬等业主未亲自到庭接受质询、参与调查和抗辩,系自愿放弃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认大部分业主已同意认可了二原告的维修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按份共有,按份负担。业主对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等额享有。故为了公共利益二原告垫付的维修费25100元,依照法律规定,十户业主应按份等额均摊,偿还给付二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绍彬、丁某某、丁明军、肖桂华、高宪春应给付均摊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业主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该履行协议。故依照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不承担维修费。原被告其余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五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二款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绍彬、丁某某、丁明军、肖桂华、高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户分别偿还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垫付的维修费2510元。
二、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承担此次维修费用。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王绍彬、丁某某、丁明军、肖桂华、高宪春各负担39.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提交的孟村回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其与原告刘某某等业主签订的协议书、维修费收据、秦某书面证明等证据,从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予采信。当事人之间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系列证据证明了孟村回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建家属楼南楼东单卖与原被告等十户住户;依照该局与各业主的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该十户住户户主可以视为该楼房的所有者即业主;业主对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各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等十户业主所在居住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时,已有二原告和案外三户业主共五户业主交付了维修费。对其余五户业主即本案的被告,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丁明军、高宪春、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肖桂华、王绍彬均表示同意维修施工。法庭审理时,因被告丁明军、高宪春、肖桂华、王绍彬等业主未亲自到庭接受质询、参与调查和抗辩,系自愿放弃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认大部分业主已同意认可了二原告的维修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按份共有,按份负担。业主对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等额享有。故为了公共利益二原告垫付的维修费25100元,依照法律规定,十户业主应按份等额均摊,偿还给付二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绍彬、丁某某、丁明军、肖桂华、高宪春应给付均摊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业主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该履行协议。故依照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不承担维修费。原被告其余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五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二款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绍彬、丁某某、丁明军、肖桂华、高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户分别偿还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垫付的维修费2510元。
二、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承担此次维修费用。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王绍彬、丁某某、丁明军、肖桂华、高宪春各负担39.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
审判长:刘旭东
审判员:秦景树
审判员:任浩新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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