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远熹,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江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美凤,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珠(系被告蒋美凤丈夫),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王庆珠,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远熹与被告蒋美凤、被告王庆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邱江霞,被告王庆珠暨被告蒋美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远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0,767.18元并支付原告以2,110,767.18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蒋美凤因进出口运输物流业务结识王远熹,成为王远熹所经营的物流公司的客户。2013年6月,蒋美凤需资金周转,向王远熹借款。王远熹出于帮忙之心,拿出全部的积蓄,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借给蒋美凤50笔周转资金,总计2,110,767.18元。2016年3月,王远熹因需用资金,便至蒋美凤家中讨要借款,蒋美凤以资金未回笼等借口为由不同意归还。此后蒋美凤既未向王远熹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王远熹多次催讨无果。蒋美凤与王庆珠系夫妻关系,蒋美凤对王远熹所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王远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蒋美凤和被告王庆珠共同辩称,2013年8月28日之前确因买房向王远熹借款,但已经还清。在2013年8月28日之后所有资金的往来都是投资款,蒋美凤和王远熹是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蒋美凤和王远熹共同投资上海境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美公司)和上海绚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睿公司)。蒋美凤和王远熹的钱款往来都是用于公司经营。王庆珠和蒋美凤于2016年9月20日结婚,债务发生时还不是夫妻关系,王庆珠亦不认可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王远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远熹尾号为6431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尾号为1425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双方之间借贷金额;
2.王远熹与蒋美凤的微信截屏1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
3.蒋美凤与王庆珠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关系。
被告蒋美凤、被告王庆珠对原告王远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工商银行卡2013年11月1日的一笔238万元系从王远熹处借款用于购房,但已归还。之后双方就不存在借款关系,是投资关系。微信截屏可以证明王远熹与蒋美凤是在商谈股权转让价格。
被告蒋美凤和王庆珠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6年9月20日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结婚时间;
2.原告给境美公司和绚睿公司的律师函,证明原、被告是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
3.绚睿公司和境美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王远熹与蒋美凤系上述两家公司的股东;
4.电子邮件三组,系绚睿公司和境美公司财务与原告及两被告之间的财务记录,证明原告参与两公司经营管理;
5.账册复印件一组,证明王远熹参与公司管理,是公司的董事长,账册上有王远熹的签字;
6.蒋美凤尾号为1089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王远熹转账资金用于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绚睿公司的经营及支付货款、员工工资、报销款;
7、蒋美凤尾号为3873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王远熹参与公司经营;
8、蒋美凤尾号为8214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资金用于支付货款、员工工资。
原告王远熹对被告蒋美凤和王庆珠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以及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蒋美凤和王庆珠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4日协议离婚,于2016年9月20日复婚。
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王远熹通过其卡号尾号为1425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蒋美凤卡号尾号为3873的工商银行卡的转账记录如下:2013年6月8日转500,000元、500,000元,2013年6月9日转500,000元,2013年6月14日转300,000元,2013年7月31日转70,000元,2013年9月16日转20,000元,2013年9月30日转10,000元,2013年10月7日转30,000元,2013年11月2日转100,000元,2013年11月4日转300,000元、5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转50,000元、5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转1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转50,000元。
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王远熹通过其账号尾号为6431的招商银行卡向被告蒋美凤尾号为1089的招商银行卡和尾号为8214的农业银行卡转账记录如下:2014年6月20日转10,000元、9,983.80元、30,000元,2014年6月21日转14,644元,2014年11月5日转5,000元,2014年11月7日转8,196.13元、1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转15,000元,2015年1月22日转10,000元。
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王远熹通过其账号尾号为0143的招商银行卡向被告蒋美凤尾号为1089的招商银行卡和尾号为8214的农业银行卡转账记录如下:2013年8月15日转3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转3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转50,000元,2013年12月24日转50,000元,2014年1月2日转20,000元,2014年1月3日转130,000元,2014年1月24日转80,000元,2014年4月29日转50,000元,2014年6月6日转21,139元、2014年6月20日转10,000元,2014年6月23日转5,000元,2014年6月27日转1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转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转10,000元,2015年1月30日转50,000元、2015年3月3日转25,600元,2015年3月20日转2,000元。
2013年7月15日,被告蒋美凤通过其卡号尾号为3873的工商银行卡向原告王远熹账号尾号为1425的工商银行卡转2万元。
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尾号为9740的账户向原告王远熹账号尾号为1425的工商银行卡转238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238万元系两被告向原告归还购房的借款。
2014年,被告蒋美凤通过其卡号尾号为1089的招商银行卡及尾号为3958的银行卡向原告王远熹尾号为0143的招商银行卡转账记录如下:2014年6月12日转93,000元、5,418元,2014年6月20日转4,581元,2014年9月3日转40,000元,2014年9月30日转1,400元,2014年10月15日转15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转68,500元,2014年11月7日转50,000元。
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11月15日,原告王远熹通过其账号尾号为6431和尾号为0143的招商银行卡向被告王庆珠尾号为5247的银行卡转800元和10,000元。
庭审中,原告王远熹陈述,两被告向其借款236万左右用于购房,后两被告向其归还了238万元,双方就此项债务已经了结。被告蒋美凤和王庆珠陈述,238万元系其向原告归还用于购房的借款。除此之外再无借款,均系投资款。
庭审中,原告王远熹还陈述被告蒋美凤向其转某的钱款均非还款。被告蒋美凤亦确认其转某给原告王远熹的钱款并非还款。
2014年7月28日、8月8日,发件人“快乐蕾”向收件人“以诚相待”、“老王”、“大仙”发送主题为“日记账”的电子邮件。2015年1月3日,发件人“曾某某XXXXXXXXXXX”向收件人“大仙”发送主题为“每日账目清单”的邮件并抄送“以诚相待”,内载:“董事长:附件为2014年12月14日到2015年1月3日的每日账目清单与未付款清单,请您检阅!”2015年10月22日,发件人
对此,原、被告确认三组电子邮件里的“老王”是王庆珠、“大仙”是王远熹、“以诚相待”是蒋美凤、“快乐蕾”是绚睿公司财务徐*。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王远熹转某给被告蒋美凤的13万元,当日蒋美凤将其中的10万元转某至A公司。2014年1月24日,原告王远熹向被告蒋美凤转8万元,当日蒋美凤将其中的5万元转至A公司,转绚睿公司2,000元。2014年4月1日,绚睿公司向被告蒋美凤转9万元。蒋美凤随后向杨*、刘**、雍**、李**、王**、赵*、徐*等案外人转账。
对此,被告王庆珠陈述,杨*、刘**、雍**、李**等人的系货款,王**、赵*、徐*的是工资或报销款。原告陈述,除徐*外,其不清楚上述人员是否是绚睿公司员工,王**系原告之子。
还查明,原告亦向赵*、徐*等人支付工资。对此,原告陈述,其只是按蒋美凤给的工资清单打款。
再查明,上海绚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蒋美凤,公司股东为王远熹、蒋美凤和刘**。上海境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蒋美凤,公司股东为王远熹和蒋美凤。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1日。2014年6月20日,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由蒋美凤、王庆珠变更为王远熹,法定代表人由蒋美凤变更为王远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交付钱款的事实系该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现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某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则辩称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合作经营的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被告蒋美凤共同投资经营绚睿公司、境美公司,A公司与其二人亦有关联,且其二人既互有款项往来,又与上述三家公司之间互有款项往来;同时,从涉案电子邮件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也可以看出,原告参与经营绚睿公司,并实际支付相应货款及员工工资。本院注意到,原告转账频繁,金额有零有整,甚至精确到一角三分,在无任何借条或其他材料情况下,如此多笔转某过程中亦未备注款项用途,显然有悖于借款常态。因此,在两被告已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蒋美凤之间存在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就涉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鉴于原告未能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尤其是对于双方借贷合意的成立进一步举证,故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而提起本案之相关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远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6.14元,由王远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何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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