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贾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锦绣苑1号楼门市1-2层2-3号。
负责人:陈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彤、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路,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2元,共计9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21时,原告骑自行车至峄城区吴林办事处吴林东村路口,与被告驾驶的鲁D×××××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经鉴定构成人体伤残。该事故经峄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贾某某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峄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1984.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8100元,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期为60-120日,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期90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王某某因伤致残实情,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90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时间45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支持护理时间为45日。原告王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日均收入38.23元计赔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计赔为1720.35元。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自城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收入证明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为68024元。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确系鉴定支出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确需合理抚慰,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30-60日,其主张营养期45日,每日20元的营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复印费22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请求依法保留对被告贾某某的追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720.35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2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20.35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9344.35元,扣除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79344.35元。
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2元,共计15046.7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79344.35元;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5046.7元;
三、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21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亮 人民陪审员  胡梦 人民陪审员  王军

书记员:姚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