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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黄某某等与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宜都市,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王某某、黄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政,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王某某、黄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宏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宜都市五眼泉镇××组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之子王树林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之后,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五眼泉镇××组占地面积385.5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当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2月19日,王树林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时约定“位于五眼泉镇登记在女方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物为男方父母出资购置,为男方父母财产,女方同意无偿过户到男方名下”。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悄悄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带回娘家,拒不归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黄某某是夫妻关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王树林。2011年8月22日,王树林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二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宜都市五眼泉镇××组××房屋××栋,并于2012年8月22日经核准取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0㎡),该宅基地使用登记权利人为被告。2016年2月19日,王树林与被告在宜都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于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位于五眼泉镇登记在女方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物实为男方父母出资购置,为男方父母财产。女方同意无偿过户到男方名下,不得干扰男方使用。待男方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男方负责将女方的户口转回女方原籍白洪溪村。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现二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宜都市五眼泉镇××组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也就是说,宅基地的所有权为集体所有,宅基地的取得必须具有村民资格,以户为基本单位,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且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现行法律和国家政策一直以来强调不得进行买卖,采取原则禁止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不论是二原告出资购买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还是二原告之子与被告在离婚中达成的协议,均是对涉案房屋及相应宅基地使用权作出处分。鉴于二原告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要求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确认为二原告所有之诉请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应按照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认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文件第六条“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中规定的情形给二原告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希以出资形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不符合上述国家政策的规定。在本案中,二原告认为其符合“第六条”的情形,但仅仅是自己对该条的解读,不能举证证明其解读是有权机关对该条的解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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