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飞,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五环大道164号。
法定代表人明少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兵。
委托代理人肖建农。
第三人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措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克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兵、肖建农,第三人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宗、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了和解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审理期限中断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王某某在公司车间工作时突发腰痛。随后,申请人先后前往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同济医院和武汉市第一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肌损伤及腰椎肥大退行性改变、L4/5椎间盘病变。被告认为原告王某某突发腰痛系因腰椎病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理登记表;2、伤认工定申请表;3、伤认工定申请书;证明工伤认定案件程序合法性,4、情况说明;5、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王某某的工资发放凭证;7劳动合同;8、企业登记信息表;9、病历;10、圆通速递物流凭证;11、举证告知书;12、送达回证;13、14、情况说明;15、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认定工伤的事实,1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17、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案件程序合法性,18、病历;证明认定工伤的事实,19、联络单;证明工伤认定案件程序合法性,20、王某某的调查笔录;21、张良户口本复印件;22、张良的调查笔录;23、情况说明;24、-30证人证言;31、郭友昌身份证复印件;32、彭伟华身份证复印件;33、卢志欢身份证复印件;34、胡光明身份证复印件;35、王志华身份证复印件;36、朱世海身份证复印件;37、吴建辉身份证复印件;38、2011年1月考勤表;39、黄克宗律师执业资格复印件;40、黄克宗的调查笔录;41、朱世海的调查笔录;42、诊断证明书;证明工伤认定的事实,43、工伤认定审批表;4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5、王某某的送达回证;46、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工伤认定案件程序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生产部操作工工作。2011年1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车间工作时自感腰部不适,同月27日,原告到第三人医务室检查,又随同医务室工作人员一同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查无结果,后原告去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初步诊断意见为:“腰痛待查:1、急性软组织挫伤;2、肌筋膜炎”;次日,原告到武汉市第一医院就诊,放射科报告书意见为:1、腰椎肥大退行性改变;2、L4/5椎间盘病变,根据报告书武汉市第一医院最终诊断结论为:腰肌损伤,建议全休一周。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17日,被告正式立案受理,10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举证告知书》,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7日和当月19日,分别向被告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认为原告王某某腰疼经医生检查是慢性病所致,不属于工伤。2011年10月17日,因原告申请材料中未提供首次就医病历及相关事实证明材料,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同年11月15日中止事由消除。2011年12月1日,被告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1)第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并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之后,第三人不服该结论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6日,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责令被告查清事实,重新作出结论。被告在对相关证人重新进行调查后,认为原告工作中突发腰痛后,经医院诊断为腰肌损伤及腰椎肥大退行性改变、L4/5椎间盘病变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1月25日重新作出了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3月5日和当月7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王某某不服该结论,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14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认定结论。2013年7月4日,原告王某某诉讼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告知书》,在收到用人单位的相关材料后,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交病历资料显示,原告的腰痛是“腰椎肥大退行性改变、L4/5椎间盘病变”造成的腰肌损伤,属于疾病所致,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汉桥 审 判 员  张 鸣 人民陪审员  龙跃牛

书记员:张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