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连叶,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芦庙乡田庄村委五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贵升,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叶与被告开贵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贵升、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7,056元(医疗费74,872元+自购药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元/天×22.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17,360元(2,480元/月×7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2,8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被告开贵升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开贵升驾驶自有的皖AK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华翔路旁的无名小路由西向南右转至沪青平公路华翔路路口西约20米处,恰逢原告骑自行车沿沪青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车损,引发本案事故。嗣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开贵升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事发当天,原告至医疗机构就诊,并住院治疗,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74,872元及自购药2,1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住院三天的护理费240元。嗣后,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850元。
事发期间,被告开贵升就皖AKXXXX轿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开贵升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开贵升机动车驾驶证、皖AKXXXX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3.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自购药发票及处方;4.护理费发票;5.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7.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8.居住证明、租房合约、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9.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
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开贵升驾驶自有的皖AK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华翔路旁的无名小路由西向南右转至沪青平公路华翔路路口西约20米处,恰逢原告骑自行车沿沪青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车损,引发本案事故。
2019年1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开贵升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事发当天,原告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急诊,诊断结论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次日,原告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胸椎骨折T12、右第3肋肋骨骨折,并于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共6.5天)住院行腰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7日止(16天)至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康复。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74,872元及自购药2,1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元(3天)。现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
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20年2月18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2019年6月28日,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连叶胸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被告开贵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11月3日,有效期限10年,准驾车型C1E。皖AKXXXX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开贵升,发证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被告开贵升就皖AKXXXX轿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开贵升负事故全责,开贵升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就原告合理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就律师代理费的合理部分,由被开贵升负担。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7,056元(医疗费74,872元+自购药2,184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以及非医保部分后,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自行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77,056元元应属合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元/天×22.5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依据住院医疗费发票所记载的住院天数,应属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就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本院认定合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8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上海市护工市场价格,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80元/天,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6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360元(2,480元/月×7个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残等系数及残疾赔偿金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0,37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自2017年10月起居住于该村民孙金咸家中,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星站路XXX弄XXX号XXX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次,根据上海李香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自2017年6月起在沪从事钟点工作至今。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事发前一年从事非农工作。
综上,现原告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束腰带)158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置束腰带作为康复器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史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为300元;
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所需,原告存在衣物破损,现本院采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1.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85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开贵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本案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理。
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7,5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33,642元:医疗费余额72,306元、残疾赔偿金余额58,486元及司法鉴定费2,8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连叶253,842元;
二、被告开贵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连叶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开贵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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