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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军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连宝,男,1954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军武,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
  原告王连宝诉被告孙军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徐晓敏负责本案审判辅助工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律师、被告孙军武、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7年7月15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红翔村。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王连宝(电动自行车)、被告孙军武(驾驶小型轿车,牌号为苏A2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军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连宝无责任。
  五、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六、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7年11月13日。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60日、营养30+30日、护理期60+30日。
  八、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各方均未垫付。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4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及车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误工费18,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并请求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军武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及车损、鉴定费。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孙军武辩称: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中,除律师代理费外,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律师代理费则应由被告孙军武赔偿。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中,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及车损、鉴定费和律师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和被告孙军武作为赔付义务人分别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连宝医疗费4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及车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68,551.60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至原告王连宝银行账户(户名:王连宝,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翔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孙军武赔偿原告王连宝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款被告孙军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原告王连宝上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1元,减半收取2,045.50元,由原告王连宝负担194.24元,被告孙军武负担1,851.26元。被告孙军武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烨

书记员: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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