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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滕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振(北京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
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
郑广良(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
张文琛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作志,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广良,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院医疗安全科科员,住滕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滕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5日,原告王某某曾在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995年2月28日行“右上颌窦根治+鼻息肉摘除术”及同年3月25日行“右鼻咽纤维血管瘤摘除术”。2011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因“左鼻腔粘连,右鼻腔肿物”入住被告处治疗。原告的住院病案(住院号:00944907)记载:主诉:鼻塞流涕头疼10多年。……最近2年多以来,鼻塞加重,有时头痛,嗅觉功能下降,上述症状受凉时可诱发或加重,曾多次就诊为“鼻腔粘连、鼻息肉”,给予药物治疗可好转。体格检查:……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无眼震,右眼轻度外斜视,口唇无紫绀,……2011年12月20日下午3:00,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耳鼻咽喉科工作人员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讨论,认为原告具备手术指征:鼻塞、流涕、鼻腔息肉,保守治疗效果差,需手术去除病灶。当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病情沟通,该医患沟通记录单记载:“目前情况及预后”:恢复鼻腔功能,鼻腔通畅,切除右侧鼻腔肿物病理检查。“初步治疗方案”:抗生素应用预防感染,完善术前检查。“进一步检查及治疗计划”:手术治疗。“药物治疗、微创介入诊疗利弊及风险”:过敏、胃肠道不适等不良反应。原告的主治大夫解贞祥副主任医师就上述情况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亦在该沟通单上签名。原告的病程记录中2011年12月21日8:00姜克亮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记载:……认为目前病人诊断较明确,分析:左鼻腔粘连可能与前次手术患者术后未及时复查有一定关系,现右鼻腔发现新生物,鼻息肉可能性较大,术后仍需送病理化验,以明确诊断,患者既往鼻咽部纤维血管瘤手术史,鼻腔后端标志不清,且鼻窦炎范围较广,建议全麻下行鼻内镜手术,术中仔细操作,分解粘连带,必要时矫正偏曲中隔,彻底切除肿物,开放鼻窦……当日原告又签署鼻部手术知情同意书,表示被告已告知其将要进行的操作方式、此次操作及操作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和风险、可能存在的其他治疗方法并且解答了其关于此次操作的相关问题等。其中手术可能发生的风险为:“……21)术中损伤神经、血管及邻近器官……”当日上午10:00—11:30,被告对原告实施了鼻内窥镜手术。术后当日22:20分,原告病程记录记载,原告述右眼疼痛明显、查房见右下睑肿胀、少量淤血,右结膜略充血,眼球活动好,视力略模糊等。此后几日,被告眼科大夫对原告病情进行了会诊,意见为原告右眼内转、下转、上转受限,考虑眼外肌麻痹所致。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1月6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病情稳定,自诉右眼视物轻度复视,鼻腔通畅良好。原告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10943.40元,在被告门诊还支出医疗费3570.86元。
2012年4月11日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因复视3个月进行检查治疗。同日,原告又到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济南眼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外展神经不全麻痹、右动眼神经不全麻痹。原告为治疗其疾病共支出交通费1252元。后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鼻内窥镜手术”时致其眼部神经受损,致使其右眼复视、外展神经和动眼神经不全麻痹,被告存有过错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940元、误工费85500元(从2011.12.20—2013.7.15共计19个月,按每月4500元计算)、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4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医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存在右眼球各方面活动障碍,与2011年12月21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手术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六级伤残(工标)。2011年12月份医院医疗行为存在难免性过失,损伤责任参与度酌情为10%--20%。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右眼外肌运动欠协调,后续治疗已不能用手术方法解决,可予以眼科专科医院眼外肌协同性训练。被告对该鉴定机构适用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补充意见,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F)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此案中,被告为原告实施“鼻内窥镜手术”前,已对原告病情进行讨论,认为“保守治疗效果差,需手术去除病灶”,且与原告对病情进行了沟通,原告在医患沟通记录单上签名,又签署鼻部手术知情同意书,表示被告已告知其将要进行的操作方式、此次操作及操作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和风险、可能存在的其他治疗方法并且解答了其关于此次操作的相关问题等。则原告王某某在同意被告对其实施手术之前,对其病情需实施手术治疗效果好、保守治疗(即药物治疗)效果不好这一情况应是明确知道的。现原告又主张被告未明确告知其替代医疗方案、被告即存有过错,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存在右眼球各方面活动障碍,与2011年12月21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手术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2011年12月份医院医疗行为存在难免性过失,损伤责任参与度酌情为10%--20%。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右眼外肌运动欠协调,后续治疗已不能用手术方法解决,可予以眼科专科医院眼外肌协同性训练。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同意被告对其实施手术,且原告该手术部位已经多次治疗,原告在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时也知道在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可避免的其他损害,综合全案分析,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过错程度的参与度,本院确定为20%。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被告应按其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5940元,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14514.26元医疗费单据,对此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因未向本院提交支出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85500元(从2011.12.20—2013.7.15共计19个月,按每月450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9个月的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存在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90日。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同行业标准进行计算。2013年度建筑业的年均收入为3623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6232元/年÷365天×90日=8933.9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日平均工资为60元,因护理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60元/日×17天=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20元,但原告仅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17天=25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1252元,无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被告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原告主张按工伤六级的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46元/年(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944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7924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因被告的医疗行为致原告右眼受到损害,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及生活中诸多不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支持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902.85元;
二、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786.78元;
三、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204元;
四、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
五、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250.40元;
六、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1889.20元;
七、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八、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八项共计人民币1082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此案中,被告为原告实施“鼻内窥镜手术”前,已对原告病情进行讨论,认为“保守治疗效果差,需手术去除病灶”,且与原告对病情进行了沟通,原告在医患沟通记录单上签名,又签署鼻部手术知情同意书,表示被告已告知其将要进行的操作方式、此次操作及操作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和风险、可能存在的其他治疗方法并且解答了其关于此次操作的相关问题等。则原告王某某在同意被告对其实施手术之前,对其病情需实施手术治疗效果好、保守治疗(即药物治疗)效果不好这一情况应是明确知道的。现原告又主张被告未明确告知其替代医疗方案、被告即存有过错,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存在右眼球各方面活动障碍,与2011年12月21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手术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2011年12月份医院医疗行为存在难免性过失,损伤责任参与度酌情为10%--20%。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右眼外肌运动欠协调,后续治疗已不能用手术方法解决,可予以眼科专科医院眼外肌协同性训练。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同意被告对其实施手术,且原告该手术部位已经多次治疗,原告在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时也知道在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可避免的其他损害,综合全案分析,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过错程度的参与度,本院确定为20%。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被告应按其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5940元,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14514.26元医疗费单据,对此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因未向本院提交支出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85500元(从2011.12.20—2013.7.15共计19个月,按每月450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9个月的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存在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90日。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同行业标准进行计算。2013年度建筑业的年均收入为3623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6232元/年÷365天×90日=8933.9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日平均工资为60元,因护理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60元/日×17天=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20元,但原告仅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17天=25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1252元,无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被告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原告主张按工伤六级的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46元/年(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944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7924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因被告的医疗行为致原告右眼受到损害,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及生活中诸多不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支持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902.85元;
二、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786.78元;
三、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204元;
四、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
五、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250.40元;
六、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1889.20元;
七、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八、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八项共计人民币1082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平均负担。

审判长:刘莉
审判员:蒋继伟
审判员:李纪增

书记员:陈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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