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玉
张建平
赵连武
原告王连玉。
被告张建平。
被告赵连武。
原告王连玉与被告张建平、赵连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玉、被告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欠油款未付,并出具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被告张建平应当按时偿还原告加油款。被告赵连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连玉62030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赵连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欠油款未付,并出具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被告张建平应当按时偿还原告加油款。被告赵连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连玉62030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赵连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建生
书记员: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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