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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英与闻善红、张艳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连英,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卢宇,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善红,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张艳飞,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2055469K。
负责人付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000837。
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连英与被告闻善红、被告张艳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善红和被告张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连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于2016年6月27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8时00分,被告闻善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艳飞所有的冀B×××××号中型货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路与潮白大街交叉口由南向北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的胡佳鹏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连英及其丈夫胡国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闻善红负全部责任,胡佳鹏、胡国庆和原告王连英无责任。被告闻善红所驾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第5、6肋骨骨折;3、右手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继续左前臂吊带外固定,不得私自拆除;2、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每周骨科门诊肌注降钙素注射液20单元,预防废用性骨质疏松;4、出院后每2-3周到燕郊人民医院骨科专家门诊复查拍片至骨折愈合。术后8至10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二次取出手术费用约需用1万元整);5、出院后继续卧床休养3个月;6、不适随诊。2016年6月13日,原告王连英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王连英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7234.76元(其中包括原告丈夫胡国庆的门诊检查费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27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的评定准则,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的评定准则,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此期间原告由其子胡佳峰护理,胡佳峰从事汽车配件制作行业,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酌定护理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12000元。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误工共计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发前在河北省三河市诸葛店小学工作,月工资3000元,故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月÷30天/月×120天)。6、残疾赔偿金20996.90元。原告王连英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20996.90元(11051元/年×19年×10%)。7、鉴定费2300元。8、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10、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坏状况酌定。11、施救费300元。原告王连英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8931.66元。

本院认为,被告闻善红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闻善红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闻善红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闻善红所驾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闻善红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闻善红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连英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8931.6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5496.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1134.76元;由被告闻善红赔偿鉴定费2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王连英,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0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闻善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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