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述贵
张开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官纯全
官守仲
倪鹏
晏祖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万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述贵。
原告官纯全。
原告官守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开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倪鹏。
被告晏祖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徐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成军、万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述贵、官纯全、官守仲与被告倪鹏、晏祖容、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界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述贵、官纯全、官守仲及委托代理人张开华,被告倪鹏、晏祖容、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贵菊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已对死亡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倪鹏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倪鹏为晏祖容所雇请的雇员,晏祖容依法对倪鹏的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倪鹏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对王贵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EHZ919号在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晏祖容、倪鹏赔偿。对于原告方诉讼请求,其死亡赔偿金因王贵菊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416800元,丧葬费1758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述贵是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5723元×12年÷5人=13735.2元计算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过高,考虑到受害人王贵菊无过错,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80124.2元,由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鄂EHZ919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0000元,其余损失70124.2元由倪鹏及晏祖容赔偿,因倪鹏已经赔付65000元,扣抵后倪鹏与晏祖容尚应赔偿原告方5124.2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鄂EHZ91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410000元,限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由被告倪鹏及晏祖容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70124.2元,因倪鹏已经支付65000元,扣抵后倪鹏与晏祖容尚应赔偿原告方5124.2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5元,由被告倪鹏、晏祖容各负担600元,三原告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贵菊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已对死亡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倪鹏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倪鹏为晏祖容所雇请的雇员,晏祖容依法对倪鹏的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倪鹏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对王贵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EHZ919号在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晏祖容、倪鹏赔偿。对于原告方诉讼请求,其死亡赔偿金因王贵菊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416800元,丧葬费1758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述贵是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5723元×12年÷5人=13735.2元计算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过高,考虑到受害人王贵菊无过错,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80124.2元,由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鄂EHZ919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0000元,其余损失70124.2元由倪鹏及晏祖容赔偿,因倪鹏已经赔付65000元,扣抵后倪鹏与晏祖容尚应赔偿原告方5124.2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鄂EHZ91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410000元,限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由被告倪鹏及晏祖容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70124.2元,因倪鹏已经支付65000元,扣抵后倪鹏与晏祖容尚应赔偿原告方5124.2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5元,由被告倪鹏、晏祖容各负担600元,三原告负担255元。
审判长:杨界平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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