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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选娃与陈永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选娃,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居民。
委托人代理人王水利,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居民。系王选娃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鸿,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居民。
被告高先峰,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路字136号。
负责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选娃诉被告陈永鸿、高先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选娃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利、王亮,被告陈永鸿,被告人寿榆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高先峰(被告陈永鸿雇佣的司机)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永鸿的陕K92905(陕KT4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蓝田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山村交叉口,恰逢原告王选娃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因高先峰驾车观察不周,致使车辆右后侧将电动自行车刮撞倒地,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王选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6)第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先峰驾驶车辆行经村庄交叉路口观察不周,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选娃无责任。
事发后,蓝田县玉山中心卫生院救护车立即将原告王选娃从事发地点送到蓝田县医院治疗,原告支付救护车交通费201元。在蓝田县医院急诊留观治疗时,原告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花门诊医疗费768.5元,因病情严重,事发当天(2016年9月10日),蓝田县医院救护车将原告送往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救护车交通费340元。在唐都医院,原告被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脑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2016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增强营养,1月后复查头胸部CT,不适随诊,住院16天,花住院医疗费44466.61元,原告从唐都医院出院回家租车支付交通费20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租车到唐都医院复查,花门诊医疗费374.7元,往返共计支付交通费300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租车再次到唐都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200元,被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高血压Ⅱ级,2016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活动,注意保护切口,防止感染及污染,1月后复查头部CT,不适随诊,住院12天,花门诊医疗费304元,花住院医疗费27674.64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到唐都医院复查,花门诊医疗费992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到唐都医院复查,花门诊医疗费304元。事发后,被告陈永鸿给原告垫付了10500元医疗费。2017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3月20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选娃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属十级;被鉴定人王选娃目前仍遗留头痛症状,后续需定期复查,其费用目前无法评估,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建议被鉴定人王选娃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017年3月17日,原告租车去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时支付交通费300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费用为1200元。
另查明,陕K92905号车在被告人寿榆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9日24时止;陕KT401挂车在被告人寿榆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2014年系蓝田县玉山镇许庙初级中学临聘人员,工种为宿管,寒、暑假并不到校上班,2015年9月到2016年1月,每月工资1180元;同时原告从2016年4月任玉山镇玉山村干部,系会计职务,每月补贴总额1380元(含基本补贴828元、绩效补贴552元),原告村级干部工资本显示,自2016年4月至第二次开庭前的2017年2月,原告每月领取828元。
诉讼中,考虑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较大,原告遂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先锋的起诉,不要求高先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当庭予以准许,不再制作法律文书。原告最后意见为,医疗费74884.45元、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1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901元、残疾赔偿金39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155151.45元,由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永鸿赔偿。被告陈永鸿最后意见为请依法处理,给原告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返还给被告陈永鸿,被告人寿榆林公司最后意见为,同答辩质证意见并请依法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收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费用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单,许庙初中证明,村委会证明,电动车购车、维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高先峰驾车撞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高先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榆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亦发生在该两种性质保险的承保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先由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寿榆林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高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由被告高先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高先峰系被告陈永鸿的雇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该损害赔偿责任最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永鸿负责赔偿,被告高先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进行判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为准,合计合计74884.45元(含被告陈永鸿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当天及住院出院共计29天,每天酌情按50元标准计算,共计145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十级伤残,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增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800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误工期为150日,尽管蓝田县玉山镇许庙初级中学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从2014年开始,原告系该校临聘人员,寒、暑假均不上班,2015年9月到2016年1月,每月工资1180元,但该书面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又从2016年4月份开始,担任蓝田县玉山镇玉山村会计,每月基本补贴828元、绩效补贴552元,自2016年4月至第二次开庭前的2017年2月,原告每月领取828元,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以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考虑原告1950年出生,事发时66周岁,每天酌情按60元计算,共计900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100元误工标准、按179天误工期限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的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因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王水利在西安市双生大唐美天托运部2016年2月到9月工资结算表一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妥,共计48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标准和过长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以法庭辩论终结前(2017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标准(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96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原告1950年2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2017年3月20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67周岁,应当计算13年,残疾赔偿金应当为:9396×13×10%=12214.8元。原告认为其事发前在蓝田县玉山镇许庙初级中学工作生活满两年以上,从2016年至今一直担任村会计职务,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是,原告系蓝田县玉山镇许庙初级中学临聘人员,原告提供的该校临聘人员工资表显示,2015年9月到2016年1月,原告每月工资1180元,寒、暑假均不上班,原告并非长期居住该校,与该单位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2016年4月份开始,原告又担任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蓝田县玉山镇玉山村会计,为其村村民工作和服务,每月补贴1380元,依据原告身份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并非均为城市或者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201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从事发现场被蓝田县玉山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到蓝田县医院治疗、后又被蓝田县医院救护车送到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复诊及进行司法鉴定交通费合计为154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医院和玉山老家取钱取东西的花费,非就医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达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20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以维修发票为准为1200元。鉴定费,以鉴定票据为准为4000元。以上原告所有人身损失合计为107690.25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其中,被告陈永鸿给原告垫付了10500元医疗费。原告人身损失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相关的费用为:医疗费748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8134.45元;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相关费用的为: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2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41元,合计29555.8元。具体赔偿时,由被告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8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三项合计78134.45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2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41元,五项合计29555.8元;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200元。被告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人身损失39555.8元、财产损失12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外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68134.45元,因被告高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榆林公司投保的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险)已够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该68134.45元由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高先峰、被告陈永鸿对原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鸿向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就该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两种保险已足够支付被告陈永鸿对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永鸿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榆林公司总计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7690.25元,财产损失费用(电动车损失)1200元。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当将被告陈永鸿在事发后为积极抢救原告而垫付的医疗费用10500元先行扣除,并将扣除的10500元在判决时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永鸿。这样,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应当给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用97190.25元。鉴于被告陈永鸿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4731元元(案件受理费731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73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00元,综合考虑,两者相抵,被告陈永鸿就不用再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陈永鸿最终从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可得10500–4731=5769元的垫付费用返还款,最终,被告人寿榆林公司总计应当赔偿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1921.25元,财产损失费用(电动车损失)1200元,支付给被告陈永鸿5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选娃的医疗费748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2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41元,共计107690.25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1921.25元、财产损失费用(电动车损失)1200元、支付给被告陈永鸿5769元。
二、驳回原告王选娃对被告陈永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选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731元(原告王选娃已预交),由被告陈永鸿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权 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 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

书记员:张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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