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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通与赵占波、王庭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通,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明,男,1953年10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占波,男,1966年11月25日生。
被告王庭庭,出生日期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彦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通与被告赵占波、王庭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通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姜瑞卿,被告赵占波,被告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庭庭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通诉称,2012年5月30日13时20分许,赵占波驾驶冀AK5412号微型普通货车沿393线自东向西行驶到139KM+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左转弯的王朋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朋伟及电动自行车乘着王通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朋伟及原告无责任。原告损失约10余元,现要求赔偿。
被告赵占波辩称,我车入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元氏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赵占波驾驶冀AK5412号微型普通货车沿393线自东向西行驶到139KM+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左转弯的王朋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朋伟及电动自行车乘着王通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朋伟及原告王通无责任。冀AK5412号微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庭庭,该车在被告元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通入高邑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颈胸背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精索静脉曲张,左侧阴囊软组织挫伤。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4505.01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到石家庄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21.05元,2012年7月17日至18日,10月22日至31日到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做左侧精索静脉高位结扎术,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396.41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9月6日、9月14日购买消炎药共计186元。2012年11月1日高邑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高邑县东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王新明护理,王新明系高邑县东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5000元。原告王通女儿王诺涵2007年10月19日生,原告王通及王诺涵系城镇户口。另查明,被告赵占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赵占波负全部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占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王通的损失为:医疗费12222.67元;误工费14745元(98.3元/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150天);关于原告王通护理费,高邑县医院长期医嘱:留陪床一人,河北省人民医院没有医嘱,故只计算高邑医院41天,护理人王新明没有提供纳税凭证,按35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7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5.1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9023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通90233.52元。
二、原告王通返还被告赵占波1100元。
上述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被告赵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丽珍
审判员 张书卿
陪审员 李会玲

书记员: 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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