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逢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黄道光,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被告马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被告马某某之母。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龙头路9号。
负责人段卫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堂、单国营,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逢坡、黄道光,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颜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堂、单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鲁DXXXXX号轿车沿东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沙河镇党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为:医疗费15648.9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8266.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74.3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7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0424.29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1200元,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后,对超出我方赔偿责任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无异议,鲁DXX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应按照商业险合同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其农村户籍性质标准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鲁DXXXXX号轿车沿东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沙河镇党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至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5日原告王某某伤情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王某某住院治疗41天。滕州市中医医院医嘱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2013年3月29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5周。2012年2月4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某、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鲁DX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原告王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滕州市东某镇某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王某某、徐某自2011年起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工作,月收入为2400元。同时原告方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王某某自2009年起就租住在张某(据李某陈述张某为其公公,张某已去世)名下的滕州市某小区29号楼5单元209室,同时原告方提交了滕州市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自2009年起在滕州市某小区29号楼5单元209室租房居住的事实,但在当庭陈述中关于王某某是否在城镇居住,证人李某与王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庭后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滕州市某小区29号楼5单元209室不属于滕州市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应属于滕州市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经本院在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发现并没有王某某在滕州市某小区租住的事实与相关记载。还查实,证人李某在滕州市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担任会计职务,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王某某租房证明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逢坡委托证人李某出具,并由李某加盖签批章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逢坡到某派出所加盖该居委会行政章。本院于第三次开庭审理时依法通知证人李某出庭以进一步查证王某某是否在城镇居住的相关事实,证人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
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徐某、其子王某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徐某一人护理。王某某、徐某为本市农村居民,在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从事废品收购工作,月工资2400元,护理人员王某为本市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王某系滕州市某鑫程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600元。
经被告马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从滕州市公安局北辛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制作的录像一宗,该录像显示2013年2月5日15时许,原告代理人王逢坡向被告马某某父母马某、颜某索要医疗费预交款票据,马某同意将医疗费预交款票据交付给王逢坡,但要求其出具收条,王逢坡拒绝出具,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逢坡口头认可被告马某某垫付了“万把块钱”,医疗费预交款票据被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逢坡取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出警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马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王某某为行人,本院认定由侵权人即被告马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在滕州市中医医院产生门诊费用,系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产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门诊票据中有两张票据金额总计101元看不到姓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张门诊票据出具时间与原告王某某受伤入院时间一致,姓名系因粘贴发票遮盖难以看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在合理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数额,被告马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1200元,该预交款收据原件被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逢坡抢走,当时已报警,现被告处仅留存了该11200元预交款收据的复印件并当庭提交,原告方认可取走预交款收据原件的事实,但仅认可被告马某某垫付了5、6千元,并称具体数额没有核实,根据被告马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从滕州市公安局北辛派出所调取了2013年2月5日出警录像,录像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逢坡将被告马某某之父马某持有的滕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预交款票据原件取走并口头认可被告马某某一方垫付了“万把块钱”,本院认为,该医疗费预交款票据由原告方持有,且原告方对垫付数额两次陈述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推定被告马某某的主张成立,故对于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11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该款项应在本案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被告马某某还辩称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800元,原告方当庭不予认可庭后也没有追认,且被告马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据鉴定部门鉴定结论及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5周,本院酌定为4周,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持续误工时间总计为93天,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徐某、其子王某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由徐某一人护理4周,据此确定徐某护理期限为69天,王某护理期限为41天。原告王某某及护理人员徐某均为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员工,月工资为2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本人出庭作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王某某、徐某的误工损失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不予认可,本院结合王某的证言及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的经营方式认为王某某、徐某的工资发放方式、发放时间较为灵活,并不必然制作工资发放表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于被告方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王某的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王某系滕州市某鑫程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6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王某的误工损失没有工资发放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且原告王某某住院时阳光保险公司曾去医院进行人伤调查,记载护理人员王某职业为务农,无工作单位,本院认为,对护理人员王某的护理损失,原告方仅提交了滕州市某鑫程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并没有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王某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参照王某的户籍性质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主张其在城镇租房居住,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某在某小区租房居住的证明,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滕州市某小区29号楼5单元209室不属于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该居委会不具备开具原告王某某在某小区租房居住证明的主体资格,经本院核实某小区属于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经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某小区没有王某某租房居住的记录,且原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证实原告王某某、徐某平时均居住在东沙河镇农村老家,王某证言与李某证言相互矛盾,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且该房屋实际管理人李某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计并一手经办了该租房证明,在本案中李某又作为房东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滕州市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住证明系虚假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王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系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应全部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调整为1500元。对于鉴定费、邮寄费,该费用为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本院一并凭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6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41天乘以15元/天)、误工费7440元(93天乘以80元/天)、护理费6581.08元(41天乘以25.88元/天+69天乘以8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20年乘以9446元/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70元。上述本院支持费用中,原告王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263.9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6263.9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913.0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7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263.99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913.08元;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200元;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邮寄费7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四项,被告马某某、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1200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
如果被告马某某、阳光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思永
审判员 闫红霞
代理审判员 马杰
书记员: 王秀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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