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道勇,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道勇与被告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万某、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道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律师、被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22时30分许,案外人万某驾驶牌号为冀R8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大连路新港路西南约85米外,左转时与原告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涉案的冀R8XXX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史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出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案车辆在己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法院审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应按40元/天计算,认可2,40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予以认可。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22时30分许,案外人万某驾驶牌号为冀R8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大连路新港路西南约85米外,左转时与原告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系牌号为冀R8XXXX小客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腰椎1-3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低钠血症,予以抗凝、消肿、止痛等对应治疗,于2018年3月16日出院,住院8.5天。原告还至上海新华医院、上海建工医院进行数次门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本案事故所致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6,112.2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8元)。
2018年7月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受理原告的鉴定委托,对原告交通伤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道勇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至第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现腰椎共4处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又,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冀R8XXXX小客车驾驶员万某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万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冀R8XXXX小客车在事发期间向被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据实确定为6,11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确定金额为2,400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城镇户籍的情况,该主张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确会致衣物损失,现酌定支持2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道勇医疗费6,1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8,88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7.64元,减半收取1,338.82元,由原告王道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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