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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道勇与章金水、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道勇,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金水,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被告:李雷,男,1980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原告王道勇与被告章金水、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章金水、李雷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道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金水、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金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章金水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42万元;3.判令被告章金水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判令被告李雷对被告章金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借期1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雷对该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章金水的指示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李雷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18日,被告章金水,李雷要求借款延期至2016年6月归还。2016年11月6日,被告章金水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明确截止2016年10月30日,拖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42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8日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故涉讼。
  被告章金水、李雷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道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还款协议、汇款申请书各1份及银行卡明细。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章金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向王道勇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XXXX元整)用于经营。借期指定一年,到时归还。借款人:章金水,担保人:李雷2014.5.15”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雷转账1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章金水在上述借条的下方注明“注:因资金周转不灵,借款延迟到2016.6还清,在本金还清之前、止借条一直有效。借款人:章金水,担保人:李雷2015.12.18”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章金水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明确:被告章金水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商定月息2%,该款已收到;截止2016年10月30日,被告章金水拖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拖欠利息42万元,所欠本金仍按月息2%计算。之后因两被告未能还清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金水间有多笔借款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汇款申请书及银行卡明细能够相互印证,2014年5月被告章金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截止2016年10月30日,被告章金水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42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章金水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章金水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章金水拖欠不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雷系该债务的担保人,但其未与被告章金水约定担保期间,故被告李雷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借条约定系争债务应于2016年6月还清,故现被告李雷的担保期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李雷对被告章金水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金水、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章金水、李雷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金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道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章金水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章金水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章金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道勇截止2016年10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2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万元,由被告章金水负担。被告章金水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亚娟

书记员:叶  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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