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坡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坡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坡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沿二铺至马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岗路口转弯时,与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坡负次事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7时许,原告王某坡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二铺至马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岗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被告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坡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坡负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坡被送往泌阳县惠民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4202.2元。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坡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某坡后期治疗费用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440元。原告王某坡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坡已满66岁。
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坡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同向被告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坡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坡负次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刘某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该鉴定意见书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对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坡提交泌阳县惠民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其支付专家费2000元,但未提供正规发票与该证明相互印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坡已满66岁,且原告王某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因此对于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王某坡承担80%责任,被告刘某承担20%责任。
原告王某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王某坡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0202.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375.44元(11696.74元/年×14年×0.1)、护理费1391.38元(33857元/年÷365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440元,以上共计40684.02元。原告王某坡仅主张残疾赔偿金15205.8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以原告王某坡请求为限,超出部分不予处理。被告刘某按照责任划分共赔偿原告王某坡7902.88元[(医疗费20202.2元+残疾赔偿金15205.8元+护理费13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440元)×20%],由于被告刘某的行为造成原告王某坡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王某坡精神抚慰金1000元,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02.88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坡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坡各项损失共计8902.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70元,原告王某坡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炳勋 审 判 员 马 民 人民陪审员 张卫忠
书记员:张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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