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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道平、杨瑞爱等与王胜军、李金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道平
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杨瑞爱
杨卿城
杨朔
杨铠铭
王胜军
李金芹
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
刘志军

原告王道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瑞爱,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卿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朔,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铠铭,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军,农民。
被告李金芹,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主营业地山东省茌平县信发热电工业园。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主营业地山东省茌平县紫阳楼二楼。
主要负责人游泳,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安邦保定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道平、杨瑞爱、杨卿城、杨朔、杨铠铭诉被告王胜军、李金芹、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志杰、审判员李挺飞、代理审判员韩艳艳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印娟、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胜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铠铭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胜军驾驶的车辆“鲁P×××××、鲁P×××××挂”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道平、杨瑞爱、杨卿城、杨朔、杨铠铭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金芹负担。
本案中,原告王道平、杨瑞爱、杨卿城、杨朔、杨铠铭的损失为:
死者王春梅
死亡赔偿金:10,186×20=203,720元;
丧葬费:46,239÷2=23,120元;
交通费:2,5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72元
父亲王道平8,248×13÷3=35,741元
母亲杨瑞爱8,248×20÷3=54,987元
次子杨铠铭8,248×9÷2=37,11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4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89,812元。
杨铠铭损失为
1、医疗费:296元49,368.92元=49,664.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6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共计6,000元;
3、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农村居民的标准,42元/天×60天=2,520元;
4、营养费: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共计3,000元;
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杨铠铭为710级伤残,故共计10,186×20×10%=20,372元;
6、交通费:1,800元6,300元=8,100元,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
7、鉴定费:85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92,410.92元,其中医疗项下:49,664.92元6,000元3,000元=58,664.92元,伤残项下:2,520元20,372元5,000元854元5,000元=33,746元;
本案中,因被告王胜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道平、杨瑞爱、杨卿城、杨朔、杨铠铭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道平、杨瑞爱、杨卿城、杨朔、杨铠铭(389,812元92,410.92元-120,000元)×70%=253,556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共计赔偿原告王道平、杨瑞爱、杨卿城、杨朔、杨铠铭373,556元。
综上事实,被告王胜军、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道平、杨瑞爱、杨卿城、杨朔、杨铠铭各项损失共计373,556元;
原告王道平、杨瑞爱、杨卿城、杨朔、杨铠铭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金芹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原告王道平、杨瑞爱、杨卿城、杨朔、杨铠铭负担1,651元,被告李金芹负担6,39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交纳至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胜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铠铭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胜军驾驶的车辆“鲁P×××××、鲁P×××××挂”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道平、杨瑞爱、杨卿城、杨朔、杨铠铭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金芹负担。
本案中,原告王道平、杨瑞爱、杨卿城、杨朔、杨铠铭的损失为:
死者王春梅
死亡赔偿金:10,186×20=203,720元;
丧葬费:46,239÷2=23,120元;
交通费:2,5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72元
父亲王道平8,248×13÷3=35,741元
母亲杨瑞爱8,248×20÷3=54,987元
次子杨铠铭8,248×9÷2=37,11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4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89,812元。
杨铠铭损失为
1、医疗费:296元49,368.92元=49,664.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6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共计6,000元;
3、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农村居民的标准,42元/天×60天=2,520元;
4、营养费: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共计3,000元;
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杨铠铭为710级伤残,故共计10,186×20×10%=20,372元;
6、交通费:1,800元6,300元=8,100元,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
7、鉴定费:85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92,410.92元,其中医疗项下:49,664.92元6,000元3,000元=58,664.92元,伤残项下:2,520元20,372元5,000元854元5,000元=33,746元;
本案中,因被告王胜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道平、杨瑞爱、杨卿城、杨朔、杨铠铭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道平、杨瑞爱、杨卿城、杨朔、杨铠铭(389,812元92,410.92元-120,000元)×70%=253,556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共计赔偿原告王道平、杨瑞爱、杨卿城、杨朔、杨铠铭373,556元。
综上事实,被告王胜军、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道平、杨瑞爱、杨卿城、杨朔、杨铠铭各项损失共计373,556元;
原告王道平、杨瑞爱、杨卿城、杨朔、杨铠铭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金芹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原告王道平、杨瑞爱、杨卿城、杨朔、杨铠铭负担1,651元,被告李金芹负担6,39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审判长:徐志杰
审判员:李挺飞
审判员:韩艳艳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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