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国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无极县无极路。
负责人:李彦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征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无极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被告张某某、被告无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安国市流昌村路口将我撞伤,事后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1万多元。安国市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我和被告张某某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无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安国流昌路口时,将原告王某征撞伤,原告伤后在安国市中医院治疗22天,该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无极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出院,向本院提出自己损失分别为医药费12004.63元,误工费8960元(112天*(2400元÷30天)),护理费2493元(22天*(34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600元(112天*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33357.63元,按照比例计算请求2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为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1部,药费票据4张,用药清单1份,施救费票据1张,误工人员工资表、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护理人员的证据同原告误工证据一致,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无极支公司对原告损失请求和证据质证意见为,药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证据不认可,且原告已69岁,不符合给付误工费的法定条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法院酌定,车损无证据不认可,施救费认可300元,无反驳证据提交。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同无极支公司一致。上述意见和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均注明注意休息和加强营养,故原告王某征增加营养期限酌定为52天,护理人王桂芳系原告王某征之女,因原告所提交护理人员王桂芳劳动合同未签名,不符合合同形式,故护理人员王桂芳护理费标准按原告住院期间城镇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损1000元无证据支持,可另行主张。本次事故原告实际损失为药费1200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营养费2600元(52天*50元),护理费2156元(22天*98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9959.83元,被告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156元,共计12556元,原告剩余损失7403.83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无极支公司承担370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征各项损失共计16257.9元。汇入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驳回原告王某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39元,原告王某征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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