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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新、李某某等与李某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新、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追加原告王某新、李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康公司)赔偿李某强损失共计506966元,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李某强向高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阳县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捷利康公司股东王某新、李某某为本执行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并查封、冻结了原告王某新、李某某的财产。原告王某新、李某某依法投入捷利康公司注册资金520万元,此注册资金用于经营并未抽逃,不应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某强辩称:1、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答辩人已经构成抽逃资金。王某新、李某某于2001年11月27日共同向河南捷利康公司注资120万元之后在不到十天的时间内就把注册资金全部转走;2013年9月22日王某新、李某某分别增资200万元之后又在不到4天的时间转走39×××00元。从以上两笔资金走向上来看均是在极短时间内将注册资金转走,而且转走之后就未回到过河南捷利康农化公司的账户;并且从转款用途上来看,王某新、李某某有义务提供提供相应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合同发生的真实情况作出说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资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资金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王某新、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捷利康公司赔偿李某强损失共计506966元并承担诉讼费8774元,捷利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31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4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23日,李某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证实,2003年9月22日,王某新、李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被执行人河南捷利康公司账户汇款400万元,该笔款项用途为增加企业注册资金,该公司注册资金由120万元增加至520万元。2003年9月26日,捷利康公司向获嘉县农资经销中心汇款39×××00元,用途为还款,该款项汇出后,未回到过河南捷利康农化公司的账户。对于以上事实原告称汇款原因是为方便捷利康公司支取现金,而借用获嘉县农资经销中心账户,所转出的390多万款项均用于捷利康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亦不存在抽逃资金情况。为证明己说,原告提交河南新乡市鑫平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审计报告一份。该报告所依据材料为原告单方提交的证人证明、部分银行流水、账目复印件等证据,但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经法庭质证亦未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认,且该审计报告明确载明,对于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正确性由捷利康公司负责,其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这些资料发表审计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报告的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王某新、李某某诉被告李某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新、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封斌、被告李某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新、李某某为增加注册资金而向捷利康公司账号汇款400万元,待验资通过三天后,二原告就将账号内的39×××00转出,且转款用途明确载明为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高阳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7)冀0628执110号执行裁定书合理合法,二原告应在抽逃的39×××00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新、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新、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松贺

书记员:张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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