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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道明与厉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道明,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绩,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朝平,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本院受理原告王道明与被告厉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厉朝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称的借款,实际系投资款,系原告投资至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空港汽配城项目的投资款,故本案应当按照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权。原告王道明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和开发建设的空港汽配城项目均在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另2013年6月1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银行也在湖北省鄂州市。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公司利润分配等纠纷提起诉讼,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由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向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案。
  经审查:原告的户籍地在上海市宝山区,且原告就其主张的涉案款项已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而被告就其所称的双方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厉朝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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