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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上诉人王某玉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8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系由交警在勘察事故现场后出具,事故责任划分也由交警认定,此为交警的职责,不可能由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故本案事故应由王某玉车辆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的证据无法显示出此次事故系一起三车事故,一审法院以处罚书的时间以及交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来推定事故为三车事故缺乏依据。如果此起事故为一起三车事故,亦应当按照一起事故重新划分责任,由法院根据责任划分认定两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王某玉一方第一时间报警,并且所有车辆人员均在原地等候交警进行处理,王某玉不存在任何破坏、伪造现场的行为,更无毁灭证据的行为,故不能根据车损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免除太平洋公司的赔偿责任。
  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并未出具责任认定书,而是出具自行协商协议书,王某玉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系由王某玉一方自认。王某玉一方在报警时以及报警后的事实调查过程中,均称张立宣为驾驶员,但当时驾驶车辆的实为郑则忠,王某玉虚构了实际驾驶人。此外,一审法院调查发现,本案是一起三车事故,而王某玉提起本案诉讼时称先后发生两起两车事故。王某玉一方对于驾驶员以及事故次数均进行了虚构和隐瞒,构成了保险条款约定的破坏和伪造现场行为,目前事故的真实情况已无法还原,太平洋公司有权根据免责条款拒赔。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赔偿车损人民币150,900元(以下币种同);2.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无责赔付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0日,王某玉为其所有的沪BDXXXX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破碎险、车身划痕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07,417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7年10月15日17时39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接到电话报警,称闵行区外环高速外圈近漕宝路出口发生3轿车相撞,无人伤,不影响交通,请民警到现场处理。同日18时01分,交警对沪C3XXXX轿车(以下简称沪车)驾驶员林小军因“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作出违法处理,罚款200元并违法记分3分;18时04分,交警对张立宣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作出违法处理,罚款200元;18时11分,交警对苏CBXXXX小型汽车(以下简称苏车)驾驶员李青春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作出违法处理,罚款200元。张立宣与林小军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1份,称2017年10月15日17时39分,在本市闵行外环漕宝路出口,张立宣驾驶保险车辆同车道追尾林小军驾驶的沪车,造成保险车辆车头受损,沪车车尾受损,张立宣负全责,林小军无责;张立宣与李青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1份,称2017年10月15日18时39分,在本市闵行外环漕宝路出口,张立宣驾驶保险车辆与李青春驾驶的苏车因同向不同车道变道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左后角受损,苏车右前角受损,张立宣负全责,李青春无责。2份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中载明沪车和苏车的保险公司均为“平安”。
  2017年10月23日上午11时30分,太平洋公司对张立宣做了谈话记录,张立宣在谈话中称自己为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称其事发时驾车从扬州回来,并对事故情况做了描述。
  2017年12月6日,太平洋公司对保险车辆的车尾损失出具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损失金额为151,000元,并对苏车定损3,550元。
  2017年12月10日,保险车辆完成维修,产生车尾部位维修费151,000元和车头部位维修费95,9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则忠出具委托书,称因其非常住上海,处理事故不方便,对于2017年10月15日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委托张立宣进行事故处理、保险理赔和车辆维修等各项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玉与太平洋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王某玉与太平洋公司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并无争议,故争议焦点为太平洋公司是否有权拒赔。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王某玉一方若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王某玉在系争事故的陈述中存在两个疑点,首先,王某玉一方向太平洋公司隐瞒真实驾驶员,当天的事故处理以及事发后的理赔申请中,王某玉一方均称驾驶员为张立宣,导致交警部门和太平洋公司无法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核实驾驶员情况;其次,王某玉称在17时39分和18时39分分别发生两次两车事故,根据交警处罚记录以及报案记录显示,王某玉一方报警时电话陈述即为三车事故,交警对三车驾驶员的违法处理也发生在18时01分至18时11分期间,故王某玉一方所述显然与事实不符,事故应为三车事故,同时交警对张立宣和苏车驾驶员处以罚款处罚,对沪车驾驶员处以罚款并记分3分的处罚,故苏车驾驶员和沪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无责值得商榷。王某玉一方在事故驾驶员、事故次数和责任分配中均隐瞒真实情况,而事故驾驶员是事故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事故的次数以及责任分配又直接影响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认定,故王某玉一方的行为构成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的情形,太平洋公司有权拒赔。由于事故情况不明,平安公司是否需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也难以确定。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驳回王某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王某玉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认为,王某玉一方在事故发生后隐瞒驾驶员真实身份以及谎报事故次数,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情形,太平洋公司有权依据该条款拒绝赔偿。王某玉对于上述保险条款的效力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行为,太平洋公司应当理赔。对此本院认为,驾驶员是事故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将驾驶员情况向交警以及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根据现有证据,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并非张立宣,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上记载的事故当事人、交警处罚的驾驶员以及王某玉一方向太平洋公司理赔时宣称的驾驶员均为张立宣,可见王某玉方向警方以及保险公司隐瞒了事故时驾驶员的真实情况,该行为导致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的真实状态难以查清,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情形,太平洋公司主张免责具有合同依据。王某玉称,事故发生后,所有车辆相关人员均在原地等候交警的处理,交警查勘后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但王某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告知了交警驾驶员的真实信息,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记载,“协议书上基本信息和交通事故基本形态如有虚假,由当事人自担法律责任”,故王某玉认为其不存在隐瞒真实驾驶员信息的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事故次数,因王某玉一方隐瞒驾驶员真实情况的行为已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太平洋公司可据此主张免责,故本案事故为两次双车事故,还是一次三车事故,均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平安公司是否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本院认为,王某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故平安公司是否需承担无责赔付责任难以确定,王某玉相关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由上诉人王某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竹莺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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