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道生,男,193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金惠明,男,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金玉龙,男,198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安树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鸿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玲玲,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养平。
原告王道生、金惠鸣、金玉龙与被告上海安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陈功,被告安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鸿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养平、闫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7年11月3日7时35分,被告安懋公司的驾驶员孙书如驾驶牌号为沪ED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山区江杨北路、铁印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玉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玉琴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于无法查证现场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王道生、金惠鸣、金玉龙分别系死者王玉琴父亲、丈夫及儿子。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丧葬费42,792元(7,132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94,723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安懋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责任承担均无异议。被告安懋公司垫付过医药费93,338.74元,另外垫付过50,000元现金。律师费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时间、地点无异议,责任承担有异议。公安机关并未追究肇事司机的责任,证明肇事方不是负主责以上责任,所以不应当由肇事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同等或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对各项费用意见: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1月3日7时35分,王玉琴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江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山区江杨北路、铁印路路口,王玉琴驾车向西左转弯过程中,恰遇被告安懋公司的驾驶员孙书如驾驶牌号为沪ED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江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沪ED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前部碰撞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致王玉琴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孙书如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属于违法行为。王玉琴无其他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本起交通事故成因与事发时孙书如、王玉琴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情况有关,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多方查证,仍无法查清事发时双方通过停车线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
二、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王玉琴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三、肇事车辆沪ED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懋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四、事故发生后,死者王玉琴因抢救产生医疗费94,723元,其家属为办理其后事、处理事故、诉讼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丧葬费用及律师费。
五、死者王玉琴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事发时年满54周岁。原告王道生系死者父亲,原告金惠鸣、金玉龙分别系死者丈夫、儿子。死者王玉琴母亲已经先于其死亡。
六、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懋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43,338.7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户口本、户籍证明、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及庭后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死者王玉琴并无查证违法行为,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玉琴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孙书如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属于违法行为,故本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则,认定孙书如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由于孙书如受被告安懋公司雇佣,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就原告方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安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94,723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42,792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受害人系本市非农户籍,原告方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年限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0元。5、律师费,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标的,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47,43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319,435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安懋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被告安懋公司先行给付原告方的垫付款143,338.7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道生、金惠鸣、金玉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道生、金惠鸣、金玉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319,435元;
三、被告上海安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道生、金惠鸣、金玉龙律师费共计8,000元,该款与被告上海安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143,338.74元相折抵后,原告王道生、金惠鸣、金玉龙应当返还被告上海安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35,338.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13元,由被告上海安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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