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芹与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芹
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孙大德
当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孙光银

原告:王某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端直街24号。
法定代表人:雷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德,该局工作人员。
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当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55-13号。
法定代表人:汪凤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银,该公司副经理。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芹不服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殿勇、代理审判员冯建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当阳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德,第三人当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凤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12日,王某芹向当阳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于2015年8月19日早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6年6月28日,当阳市人社局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6)0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当阳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王某芹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补正材料告知书,当劳仲案字(2016)第023号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勤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太子桥社区出具的证明,手绘路线图,金盾保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临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金盾保安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举证王某芹不是工伤的材料报告、驻地方税务局保安班点执勤安排表、保安人员《三大纪律九项注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勤表,李启新、李启贵、李启付(富)出具的说明,当阳市人社局对文光春、李启富所作的调查笔录,当人社工伤认定(2016)0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当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合法。
被告当阳市人社局另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
原告王某芹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员工,第三人安排原告在当阳市地税局从事保安工作。
2015年8月19日7时20分,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致受伤,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
原告遂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6月28日被告以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属合理下班时间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6)0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当人社工伤认定(2016)0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金盾保安公司出具的工伤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考勤记录,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太子桥社区出具的证明,手绘路线图,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当阳市人社局辩称,原告王某芹提前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下班时间不属合理下班时间,按照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述称,原告王某芹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提前40多分钟离开工作岗位,该时间不属合理下班时间,且伪造《工伤证明》,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王某芹伪造《工伤证明》的情况说明,金盾保安公司驻地方税务局保安班点执勤安排表,保安人员《三大纪律九项注意》,李启贵、李启付(富)、李启新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如下事实:王某芹伪造《工伤证明》,王某芹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提前下班。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王某芹提交的《工伤证明》争议较大,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中“工伤证明”中“伤”系篡改,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本院认为,该证明中的具体内容对于查明本案事实更具有实质意义,至于该证据的名称是“工伤证明”亦或“工资证明”,并不妨碍本院对该证据的价值进行判断。
对于该证明的具体内容,其载明的王某芹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时间不一致,故对该证明中载明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予采信,对该证明中载明的其他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金盾保安公司的管理规定,王某芹在2015年8月19日应于上午8点下班,但王某芹在当天7时许即离开工作岗位,下班回家,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阳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王某芹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合理下班时间,其所受伤害不属工伤。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6)0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原告王某芹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芹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金盾保安公司的管理规定,王某芹在2015年8月19日应于上午8点下班,但王某芹在当天7时许即离开工作岗位,下班回家,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阳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王某芹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合理下班时间,其所受伤害不属工伤。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6)0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原告王某芹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芹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齐红兵
审判员:田殿勇
审判员:冯建伟

书记员:狄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