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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排水总公司职员,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宁立辉,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排水总公司职员,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立辉、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单位同一部门的员工,平时关系比较好。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在原籍建生态园。当日给原告打了借条,写上了被告及其父亲的名字。双方约定原告急用钱时被告马上就还。半年后,原告家里有急事,找被告还钱时,被告一拖再拖拒绝还钱。无奈,只好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存在借款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1400元,偿还部分不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口头答应年利息100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程序给原告打了欠条,注明:“今借王某某70000元(柒万元整),一年期限(如遇紧急情况可提前支取还款)”。被告王某对上述欠条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其现金11400元,剩余586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欠条、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出具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所打借条无异议,故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已偿还原告现金11400元,剩余58600元至今未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双方就偿还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8600元。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负担7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 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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