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邵楠,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王涛,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磊,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中融中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项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盼云,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邵楠、王涛诉被告深圳前海中融中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融资管)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中融资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星、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斌、谢盼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申请给予庭外协商期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融资管赔偿两原告仓储费43,813.45元、交通费损失7,640.40元、误工费损失2,748元(按2018年度江苏省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以城镇居民生活支出标准43,622元/年计算23天,43,622元/365×23≈2,748元),律师费30,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中融资管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从2017年12月26日开始购买案外人上海容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熙公司)发行管理的基金定向投资于案外人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兆公司)。因无法兑付,三方于2018年7月3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以广兆公司存放于案外人涩泽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涩泽公司)的部分货物抵偿给原告。原告随即拉走部分货物,剩余货物继续存放在涩泽公司仓库。后原告准备拉走剩余货物,却遭被告中融资管派人阻挠,理由为中融资管与广兆公司、容熙公司存在债务纠纷。2018年8月24日,中融资管以其与广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起诉,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字第55380号(以下简称:55380案件),同时申请查封存放在上海市嘉定区百安路XXX号涩泽公司仓库内的广兆公司名下货物。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字第55380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货物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浦东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字第5538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诉争货物属于原告。2018年11月22日,浦东法院解除了对诉争货物的查封,原告遂拉走货物。原告认为,浦东法院在55380案件错误查封原告货物,时间近三个月,原告货物一直无法出仓,原告不仅增加仓储费用,也因解决纠纷往返上海、江苏而发生诉称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系被告中融资管在55380案件中财产保全担保方,故应就被告中融资管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融资管辩称,不同意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中融资管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保全错误的问题。1、广兆公司因其已违反与中融资管签订的《远期货物收益权转让及回购》项下付款义务,遂主动与中融资管签订《动产质押合同》,承诺将其存放在上海市嘉定区百安路XXX号涩泽公司仓库内的相关货物质押给中融资管作为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广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中融资管遂向浦东法院提起55380案件诉讼,另基于《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的财产线索,申请对广兆公司采取财产保全。该案已于2018年10月25日调解结案。2、两原告诉称与广兆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晚于中融资管与广兆公司所签《动产质押合同》,因此,中融资管在财产保全申请中只需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既不可能预知诉争货物权属已经转移,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无需对诉争货物的财产保全事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融资管依法行使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未致两原告损失,相关诉请有误。1、两原告与涩泽公司就诉争货物已签订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委托合同,诉争货物查封期间亦包含在此期限之内,在正常合同期限内,货物查封不致造成两原告额外仓储成本。2、2018年10月22日,浦东法院为55380案件召开保全异议听证,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日期不是该日前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用系因保全事项所致。3、两原告未举证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4、两原告自行聘请律师,该金额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额,且无法律规定必须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不同意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中融资管起诉广兆公司并申请对广兆公司名下财产诉讼保全,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并经浦东法院审查准许,故该行为合法。2、中融资管公司对本案诉争货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保全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涛与案外人邵某某系夫妻,其女即原告王邵楠。
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中融资管起诉广兆公司及案外人陆宁、李翔、上海优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55380案件。中融资管诉称:2017年4月14日,其与广兆公司签订了《远期货物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由其受让广兆公司持有的远期货物收益权,广兆公司应于各回购基准日支付回购价款;陆宁、李翔、优妃公司为广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融资管有权于广兆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发生严重财务亏损、资产损失等情况下要求广兆公司提前回购。2018年7月,中融资管得知广兆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陆宁已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等情形,并于2018年7月17日向广兆公司发出了《回购收益权通知书》,要求广兆公司履行提前回购义务。广兆公司收悉后对通知书内容无异议,但至今未履行回购义务。为此,中融资管将纠纷诉至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10月2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55380案件遂调解结案。该案民事调解书载明:广兆公司应向中融资管支付回购款45,264,794.52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的违约金940,800元、律师费220,000元,共计46,425,594.52元。
(一)在55380案件审理中,中融资管作为申请人,以广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以44,800,000元为限,对广兆公司名下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中融资管并向法院提供广兆公司交涩泽公司仓储存放在上海市嘉定区百安路XXX号仓库内的货物清单一组,作为财产保全线索。
(二)为上述保全事项,被告平安财险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中融资管(被保险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广兆公司;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进行赔偿;本保函有效期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财产线索为货物(空净、监控、电器等),所有权人为广兆公司,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XXX号XXX号仓库。
(三)2018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5538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广兆公司的银行存款44,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2018年8月24日,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广兆公司名下存放于涩泽物流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XXX号XXX号仓库内的设备。涩泽公司称其依据广兆公司指示,于2018年7月将部分货物转移给案外人,且案外人、中融资管已就存放货物发生争议并报警。对此,中融资管表示其已提供广兆公司名下设备清单,要求继续查封。涩泽公司表示其可协助提供目前3号仓库内的广兆公司货物清单,其中包括标题“WT库存表”所涉库存414.116立方米货物。本院遂对相关货物依法查封,同时告知涩泽公司:本院依法对3号仓库内现属、原属广兆公司货物进行查封,如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有异议,可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由审判庭审查确认原转移行为的效力,在此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将涉案货物向外移。
(四)王邵楠、王涛作为案外人,以中融资管、广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标题“WT库存表”所涉库存414.116立方米货物(以下简称:系争货物)已归王邵楠、王涛所有,要求解除查封。经本院查明:2018年6月11日,中融资管和广兆公司签署《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广兆公司将相关货物质押中融资管,但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质押物交付手续。2018年7月13日,王邵楠与广兆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广兆公司存放于涩泽公司的部分货物抵偿王邵楠债权。次日,王邵楠、广兆公司、涩泽公司完成货物移转,王邵楠从涩泽公司提取了部分货物,其余货物继续存放于涩泽公司,但转为王涛名下。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向涩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广兆公司名下存放于涩泽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XXX号XXX号仓库内的设备。查封过程中,涩泽公司提出相关货物原属广兆公司所有,现已登记至王涛等人名下,本院将该些原属广兆公司名下、现属王涛等人名下的财产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中融资管与广兆公司虽签署有质押合同,但质押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设立未生效。况且,系争货物目前在仓储方的登记中已在王涛名下,王涛认可登记在其名下的货物实际属王邵楠所有,故该些目前登记于王涛名下的货物不应予以查封。中融资管虽对王邵楠和广兆公司的以物抵债《协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起撤销之诉,因此,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纳,遂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55380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王涛名下存放在涩泽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XXX号XXX号仓库内的设备的查封。2018年11月22日,本院向涩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系争货物的查封。
另查明,2018年7月13日,王邵楠作为甲方、容熙公司作为乙方、广兆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投资乙方产品[容熙供应链优选1号私募投资基金]、[容熙供应链悦享1号私募投资基金],因乙方不能兑付甲方投资本金及收益,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投资本金430万元整,期间收益约10万元;二、乙方以丙方货物代偿甲方投资款,并由丙方出具相应发票,货物清单见附件;三、乙方与丙方需配合甲方提出仓库货物,仓库出货后,乙方抵偿甲方相应债权。
2018年7月15日,涩泽公司向王涛出具仓储业务报价单一份,就该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XXX号XXX号库和4号库仓储报价:1、平地区域仓储费1.15元/立方米,2、入库费13元/立方米,出库费13元/立方米,3、打托费15元/托,4、托盘费42元/个,5、其他额外费用另行报价。
2018年11月23日,王涛委托其妻邵某某向涩泽公司付款69,212.77元。涩泽公司遂向王涛开具金额69,212.77元(含仓储费63,688.26元、仓库作业费6,124.51元)、起止期限自2018年7月至11月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和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11月24日王涛仓储物流费用表格五页(载明自2018年7月18日起,仓储库存按414.116立方米计算、每日单价476.51元)。
2019年3月25日,两原告以前述事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如前。两原告聘请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指派高峰、倪磊律师为承办人,参与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案件总体打包价)。
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明确其系按每日476.51元的单价主张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11月23日止的仓储费43,813.45元;另提供王涛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8月30日、9月4日、9月5日、9月18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22日、12月18日、2019年3月19日、3月21日、5月14日、5月15日、6月3日、6月4日往返上海和徐州火车票十九张、高峰于2019年5月14日、5月15日、6月3日、6月4日往返上海和徐州火车票四张、出租车发票十张、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停车费),称为处理系争货物查封问题以及本案诉讼事宜,王涛及高峰律师多次往返上海、徐州两地,故主张交通费7,640.40元;另参照2018年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以城镇居民生活支出43,622元/年的标准主张一个人、23天的误工损失计2,748元。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户口簿、《协议》及货物清单、收据、代付款情况说明、邵某某南京银行账(卡)号对账单和兴业银行账户清单、王涛南京银行账(卡)号对账单、出库单一组、涩泽公司出具的仓储业务报价单、业务委托合同及附件、(2018)沪0115民初55380号民事裁定书、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执行公务证及工作证、WT库存表、工作记录、(2018)沪0115民初5538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涩泽公司出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王涛仓储物流费用清单、王涛出具的付款委托、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定额发票、被告平安财险在55380号案件中出具的担保书、保单保函、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全结果反馈表、2018年江苏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进行财产保全。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做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由主张侵权责任成立一方举证证明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方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在判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时,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申请保全动机不良、提供财产线索错误等可归责的情形。
本案中,王涛、王邵楠诉称中融资管在55380案件中保全申请却将本属于该二人的系争货物予以错误查封,造成相关财产损失,故而要求中融资管、平安财险赔偿,首先应当举证证实中融资管的财产保全申请构成法律规定的错误保全。
根据55380案件的查明事实,中融资管以广兆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广兆公司并主张相关财产权利,系中融资管正常的诉讼行为。为保证将来胜诉判决可以顺利执行,中融资管在起诉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系合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亦属合理。本院依据中融资管的合法申请,根据中融资管提供的财产线索对包含系争货物在内的相关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经王涛、王邵楠提出异议,本院依法查明系争货物权属确已转移,非属广兆公司所有,本院为此裁定解除对系争货物的查封,该结果系因广兆公司违约引发诉讼且广兆公司自行处分了包含系争货物在内商品所致,并不能因此证明中融资管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广兆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也不能推论中融资管在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系争货物权利早在查封之前已经不属于广兆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仍然恶意查封系争货物。因此,王涛、王邵楠以中融资管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融资管、平安财险赔偿因错误保全所致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融资管的保全构成错误保全,故本院对王涛、王邵楠的观点难以采纳,对其据此观点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难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邵楠、原告王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0元,由原告王邵楠、原告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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