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宋树利,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玉田县。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36328587R。
负责人:王来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军,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王金与被告宋树利、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宋树利、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王来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539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树利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宋树利驾驶其所有的冀BM411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滦阳路公安局门前路段,与站在道路右侧修剪绿化带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宋树利驶离现场。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树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M411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原告伤后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好转出院。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有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超过强制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树利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事故中原告王金无责任,被告宋树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树利所有并驾驶的肇事车辆冀BM411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因被告宋树利系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而非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宋树利已先行支付的41500.00元应从原告应取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宋树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医疗费435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1480.00元,护理费7400.00元,误工费19800.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34096.8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2596.85元,支付被告宋树利41500.00元。
二、由被告宋树利赔偿原告王金鉴定费8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00元,由被告宋树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杨美丽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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