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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某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艳,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某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住所地:平某县。负责人:刘大海,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85.34元,护理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9483.33元,伤残鉴定费2450.00元,合计92016.6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H×××××号中型货车,在滦平县××村东街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我们垫付了3716.84元,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应该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交通事故存在,我上了保险,我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16.84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医疗费单据(数额3885.34元)、诊断书、用药清单、住院病例、每日患者日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数额。2、护理费1000.00元,护理费每天100.00元,住院10天。3、伙食补助费500.00元,每天50.00元,住院10天。4、营养费200.00元,每天20.00元,住院10天。5、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复查、去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3000.00元。6、伤残鉴定书,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出租合同、社区出具证明信、小区物业证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金56498.00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8249.00元每年,乘以20年,伤残等级10级乘以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依据原告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500.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去上班,单位按实际误工时间扣除工资。原告发生事故前工资表,原告单位加盖单位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情况。误工费19483.33元(2017年2月26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8月14日)。误工天数5个月17天,每月3500.00元,总计为19483.33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伤残鉴定费2450.00元。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没异议。被告杨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H×××××号中型货车,在滦平县××村东街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冀H×××××号中型货车尾部与原告王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H×××××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伤后当日先后在滦平县虎什哈中心卫生院、滦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2月27日在平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左腕石膏托外固定一个月后拍片复查。2、去除石膏时间应在两个月左右,具体时间以X线片为准。经原告申请,2017年8月1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3284.0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单据及费用清单,认定医疗费3422.54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当地护理标准,认定护理天数10天,护理标准为100.00元/天,认定护理费10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00元/天,原告住院10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定。交通费认定150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长短及路程远近及到北京鉴定的花费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居住在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城镇,在承德雅歌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00元,误工时间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8月13日计5个月16天,误工标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即19366.67元;鉴定费245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原告王某于2017年7月25日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艳、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负责人刘大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杨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冀H×××××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422.54元;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9366.67元,计87287.21元。(上述款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84003.17元,支付被告杨某某3284.0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24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12.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9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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