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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云、陈佳增等与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云,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佳增,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靖,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健,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佳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彬,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诉讼代表人:乔风朔,上海白水泥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金云、陈佳增、陈靖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集团)、一审第三人上海白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泥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7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云、陈佳增、陈靖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股东之间出资纠纷,不属于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相关纠纷,故本案不是必须由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审理。2.二审法院认为应由清算组代表白水泥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综上,王金云、陈佳增、陈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材集团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金云、陈佳增、陈靖的再审申请。1.龙吴路XXX号土地的使用权系建材集团所有。建材集团仅以土地上的房屋出资,而依现行法律规定,房屋无法单独过户至白水泥公司名下。2.白水泥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在先,本案受理在后,故应由清算组代表白水泥公司主张权利,王金云、陈佳增、陈靖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本案属于与强制清算公司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争议,应由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法院处理。
  一审第三人白水泥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白水泥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阶段,只有清算组有权代表公司向建材集团主张出资义务。清算组后期会依据审计报告等情况,积极履行清算组的义务,依法维护白水泥公司等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白水泥公司股东王金云、陈佳增、陈靖要求另一股东建材集团履行出资义务,实质上系要求建材集团向白水泥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属于与强制清算公司权利义务相关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闵行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裁定受理建材集团对白水泥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而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金云、陈佳增、陈靖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王金云、陈佳增、陈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云、陈佳增、陈靖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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