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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会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川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金会,女,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川分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
负责人:曾绪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翔,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会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北川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被告中国电信北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蒋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5473.57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误工费142天×100元/天=142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94303.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22时20分许,原告下班后驾驶摩托车途径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跃进村路段时,被告横在该道路上方光纤线将原告挂到,致原告左侧胫骨髁间脊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故,原告当晚被120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6月3日又入住该院进行康复治疗5天,前后共住院27天,用去医药费25473.57元,被告垫付20000元。2016年8月8日,绵阳唯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作出等级鉴定,同时需要护理90天,取内固定需6000元医药费,被告作为光纤线的所有者,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王金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跃进村路段时,与横在道路上方的光缆线发生擦挂,造成王金会受伤。王金会于受伤当日入院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2016年5月25日出院。北川羌族自治县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王金会于2016年5月3日入院,2016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嵴撕脱性粉碎性骨折;2.左膝本月板损伤;3.左桡骨小头骨折;4.右额头头皮血肿;5.颈部、双膝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包含有:休息4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左膝支具继续外固定致术后10周、术后4周到院调整支具角度,并需要康复科治疗;术后1、2、3、4、6、8、10、12月到院复查左膝DR等。该次住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3583.5元。2016年6月20日到2016年6月25日,王金会再次到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此次住院王金会入住为康复科。该次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左侧胫骨间脊骨折内固定术后;2.轻度贫血;3.便秘;4.肛裂;5.内痔。在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继续家庭康复锻炼,每周到医院复诊;适当加强营养;术后3、6、9、12月复查左膝DR等。该次住院共5天,花去医疗费1766.37元。在住院医治过程中,中国电信北川分公司向王金会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
2016年8月8日,经绵阳唯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王金会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X(十)级伤残;2.王金会左胫骨平台骨折的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为90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8月3日);3.王金会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王金会为非农业家庭户,其具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会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被横在道路上属于被告中国电信北川分公司的光缆线擦挂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之规定,被告中国电信北川分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王金会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王金会受伤后第一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3583.5元,根据住院病情证明,该次住院所医治项目均为伤情所需。第二次共花费医疗费1766.37元,该次住院,根据住院病情证明,确有与本次受伤无关的自身疾病治疗,对于中国电线北川分公司的王金会入院治疗有自身疾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本院酌定为伤情所需费用为所有费用的90%即1766.37×90%=1589.73元;2.王金会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2015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52410元;3.对于误工费问题,因王金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或其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也未提出自己从事的行业,本院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270元÷365天×142天=12943.39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金会受伤后,需要人身护理时间为90天,中国电信北川分公司认为护理期护理费标准应该分别看待,在住院期间护理与在家康复护理程度不同,护理费用也不同,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金会住院期间共27天,住院地区在北川,该护理期内参照当地同级别护工标准,按80元/天计算,在之后的康复及调养期,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53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7天,共计540元;6.对于营养费,在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说明,对于中国电信北川分公司认为该笔费用未有依据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7天,共计540元;7.交通费系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王金会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9.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结合医嘱,该费用确在将来的时间内会发生,因此,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07516.62元。
对于中国电信北川分公司认为王金会骑乘摩托车未上牌照,王金会有过错的答辩意见,王金会拥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而对于摩托车是否已上牌照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中国电信北川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除在医疗过程中国电信北川分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医疗费,中国电信北川分公司还应向王金会支付各项损失费用87516.62元。
综上所述,对于王金会要求中国电信北川分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会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8751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5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媛鸳

书记员: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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