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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全与刘林鹏、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王金全
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
刘林鹏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王金全,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繁峙县东山乡会村2排76号。
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林鹏,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养车户,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水峪村015号。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职务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
负责人高建文,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金全与被告刘林鹏、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全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林鹏、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1时30分,原告王金全驾驶冀FG4141号欧曼半挂冀F2Z92挂大货车沿S24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西河口弯道处,由于冰雪路滑,车辆失控侧翻,致王金全受伤。
该车系被告刘林鹏分期付款购买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车上人员险(保额5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入繁峙县康复医院急救,后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又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
诊断为“右膝股骨下端及胫骨平台骨质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交叉韧带损伤,骨节积液”等,花费近500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原告作为被告刘林鹏的雇佣司机,在雇佣关系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
故要求:1、被告刘林鹏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
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是冀FG4141号欧曼半挂冀F2Z92挂大货车实际所有人,既不支配该车辆,也不享有该车收益,只是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如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在车上人员驾驶员险50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不承担。
2、原告提供的租车费欠条及出院后的汽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刘林鹏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浑源县交警队浑公交事认(2015)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和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一份(保额50000元)的事实。
2、原告王金全与被告刘林鹏的身份证复印件。
3、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700元。
欲证明原告王金全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和鉴定费1700元。
4繁峙县康复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2827元,门诊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6700元;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3372元;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24784.38元,门诊医疗费票据四张以及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嘱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1202元;内容为王金全欠郑俊旺车费的欠条复印件8张。
6、繁峙县沙河镇第一村民委员会、沙河派出所证明王金全自2002年至今居住于沙河一村辖区的书面证明材料。
对以上证据,被告刘林鹏、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未出庭质证。
对以上陈述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四张,其中一张为王金全病历资料工本费6.3元,予以认定;另三张分别为病历资料工本费一张和诊断书收费1元两张,均无姓名,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繁峙县康复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6700元,为手写的票据且无日期和收款人姓名,不具备票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繁峙县沙河镇第一村民委员会、沙河派出所证明王金全自2002年至今居住于沙河一村辖区的书面证明材料,无具体居住地址且没有相关居住房屋情况等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对交通费欠条因其为复印件且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原则,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冀FG4141号欧曼半挂冀F2Z92挂大货车系被告刘林鹏分期付款购买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此,原告诉称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王金全与被告刘林鹏的关系,原告陈述系雇佣关系,被告刘林鹏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有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所有人为刘林鹏,交强险保单中被保险人为刘林鹏,故本院认定原告王金全与被告刘林鹏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全驾驶被告刘林鹏所有的冀FG4141号欧曼半挂冀F2Z92挂大货车,由于冰雪路滑,车辆失控侧翻,致王金全受伤,原告王金全以作为被告刘林鹏的雇佣司机,在雇佣关系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要求被告刘林鹏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因冀FG4141号欧曼半挂冀F2Z92挂大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刘林鹏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山西省2014年统计数据,应作如下计算:
1、医疗费30989.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
3、住院营养费300元(15元×20天)。
4、护理费1669元(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365天×20天)。
5、误工费,26540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230元÷365天×283天)。
6、残疾赔偿金1761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1700元。
9、交通费1000元。
以上共计85116.68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50000元,其余35116.68元,由被告刘林鹏赔偿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刘林鹏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因冀FG4141号欧曼半挂冀F2Z92挂大货车系被告刘林鹏分期付款购买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全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刘林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全人民币35116.68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林鹏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刘林鹏负担878元,原告王金全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全驾驶被告刘林鹏所有的冀FG4141号欧曼半挂冀F2Z92挂大货车,由于冰雪路滑,车辆失控侧翻,致王金全受伤,原告王金全以作为被告刘林鹏的雇佣司机,在雇佣关系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要求被告刘林鹏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因冀FG4141号欧曼半挂冀F2Z92挂大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刘林鹏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山西省2014年统计数据,应作如下计算:
1、医疗费30989.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
3、住院营养费300元(15元×20天)。
4、护理费1669元(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365天×20天)。
5、误工费,26540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230元÷365天×283天)。
6、残疾赔偿金1761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1700元。
9、交通费1000元。
以上共计85116.68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50000元,其余35116.68元,由被告刘林鹏赔偿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刘林鹏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因冀FG4141号欧曼半挂冀F2Z92挂大货车系被告刘林鹏分期付款购买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全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刘林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全人民币35116.68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林鹏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刘林鹏负担878元,原告王金全负担572元。

审判长:安立斌
审判员:李文琴
审判员:李文英

书记员:闫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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