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曲某某(系杨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曲某某(系杨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爱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马平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志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盘锦市.
被告:王爱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爱胜、马平安、王志会、王爱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系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曲某某、王爱胜、马平安、王志会、王爱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8年2月7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被告曲某某,被告王爱胜、马平安、王志会及被告王爱胜、马平安、王志会、王爱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除上述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外,被告杨某某参加了本案的部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41958.57元,误工费1903.5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947.76元、残疾赔偿金27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83953.8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辽05-631**号手扶拖拉机载乘原告王某某、谢永琴等人,行至华来镇横道河岭路段,驶入路下翻车,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后果。原告王某某因伤住院治疗45天,好转出院,被告方垫付部分医药费。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系受被告王爱胜、马平安、王志会、王爱旭共同指派从事雇佣活动,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爱胜系车主,将不合格车辆交给限制行为能力人驾驶,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满足原告所请。
杨某某、曲某某辩称,杨某某也是给其余四被告打工的,本来精神不正常,杨某某开的车不是我们自己的,是拉原告干活的人,是其余四被告的车,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王爱胜、马平安、王志会、王爱旭辩称,原告要求王爱胜等四被告与另二被告杨某某及曲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为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是未经四被告同意(车主是被告王爱胜)擅自开车,并不是在雇佣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因为当时被告杨某某已经下班,我们也没有授权让他带原告,而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上也自认明知杨某某有病还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杨某某、曲淑清共同承担,与四被告无关;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找到四被告,为了抢救原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27000元及门诊医药费。因本案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杨某某及曲某某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开拖拉机是否经过被告王爱胜等人同意,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某某陈述是被告王爱胜让其开拖拉机,被告王爱胜等人否认让被告杨某某开拖拉机,被告马平安庭审时讲“肇事那天开车拉人我们不知道,我们装车后就下班走了,拖拉机是在半道停的,杨某某什么时候开走的我们不知道。”给被告王爱胜等人扛塔的赵宏军证实:那天下午5、6点钟,打塔及捡塔人员已下班了,他们四个扛塔的(包括被告杨某某、修长利等人)在岭上的公路为被告王爱胜等人往车上装塔,装完车后,被告王爱胜等人没走(翻车后货车下来),赵宏军等四人便往回走,走到看塔的更房附近,看到路边停放的拖拉机,修长利让赵宏军开,没等赵宏军到车边,杨某某说他开,并将拖拉机打着火,他们便坐着拖拉机往回走。拖拉机停放的地点距离被告王爱胜等人货车停放的地点有七八十米,那段路是直的,当时的视线能看清。从赵宏军的证言看,被告马平安讲“我们装完车后就下班走了,杨某某什么时候开走的我们不知道”,是不属实的,被告杨某某开车时,被告马平安等人并没有走,被告杨某某开拖拉机拉扛塔人员往回走,被告马平安等人是能看到的。从被告王爱胜等人雇佣的人员上下班通行看,路程在3公里左右,是被告王爱胜等人用车接送,那天,赵宏军等扛塔人员装完车后,应该已经很辛苦,他们往回走可象往常一样坐货车,但他们没有坐货车,而是步行到拖拉机附近,在被告王爱胜等人采塔期间曾给开四不像的修长利让赵宏军开拖拉机往回走。扛塔人员修长利等人是知道拖拉机是被告王爱胜的,通常,在车主没有允许开车的情况下,雇员是不可能擅自开车的。综合上述情况看,修长利让开拖拉机往回走,可以认定是代表被告王爱胜等人的意思。从修长利懂得拖拉机性能及与被告杨某某是一个围子的等情况,修长利(其余两个扛塔人员是新宾县的)对被告杨某某驾驶拖拉机是认可的,认可他的驾驶技术,或者说被告杨某某在此前被告王爱胜等人采塔期间有可能为被告王爱胜等人开过拖拉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秋天,被告王爱胜、马平安、王志会、王爱旭等人在华来镇横道河岭上合伙承包采红松塔。被告王爱胜、马平安、王志会、王爱旭等人雇佣被告杨某某等人扛塔、捞塔,雇佣原告王金风和另案原告谢永琴等人捡塔。2017年9月3日17时多,被告杨某某与另外三名扛塔人员赵宏军、修长利、翟喜文在横道河岭上公路往车上装松塔,同时,被告马平安、被告王爱胜、被告王爱旭亦在装车现场。被告杨某某等扛塔人员装完车后,便顺公路往岭下走,回围里住的地方。被告杨某某等扛塔人员沿公路走出70-80米远,到了王爱胜等被告看松塔的更房附近,被告王爱胜的辽0563181号手扶拖拉机停放在更房附近的公路边,扛塔人员修长利根据被告王爱胜的意思,告诉扛塔人员坐拖拉机回去,被告杨某某将拖拉机打着火,驾驶拖拉机并载乘其余三名扛塔人员往回走。在行驶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曾将拖拉机空挡滑行一段,扛塔人员赵宏军对被告杨某某进行了制止。拖拉机行驶一段时间后,捡塔人员刘艳凤将拖拉机堵站,并乘坐拖拉机往回走。拖拉机又行驶一段路程后,遇到原告王某某和谢永琴。被告杨某某将车停下,让二人上了拖拉机。原告王金风和谢永琴上车后,被告杨某某驾车空挡滑行四五十米,车速起来了,被告杨某某踩刹车,但拖拉机制动失灵,在拖拉机行至横道河岭最后的小弯处拖拉机放横翻了,将原告王某某等三人甩进沟里造成原告王某某等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县交警大队没有进行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当晚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救护车费200元,由被告王爱胜等人负担。诊断为:肱骨骨折,勃关节损伤,头部损伤,面部擦伤。住院治疗46天,I级护理1天,其余为II级护理,花医疗费41730.37元,被告王爱胜、马平安、王志会、王爱旭垫付27000元,又为原告负担门诊医疗费1173.5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肩关节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原告王某某出院后,于2017年10月30日到县人民医院复查一次,花医疗费87.10元;于2018年4月17日到县人民医院复查一次,花医疗费141.1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肱骨骨折、勃关节损伤、头部损伤、面部擦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本中司鉴所(2018)司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十级。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花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辽0563181号手扶拖拉机检验合格至2016年5月,无保险。
又查明,被告杨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手扶拖拉机驾驶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爱胜、马平安、王志会、王爱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杨某某系被告王爱胜等四人的雇员,王爱胜等四被告对被告杨某某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扛塔人员修长利根据被告王爱胜等人的意思,告诉扛塔人员坐拖拉机回去,被告杨某某便驾驶拖拉机载乘其余扛塔人员往回走,被告杨某某的该行为与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有关,应视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杨某某中途载乘原告等捡塔人员,由于操作不当和制动失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某某中途载乘原告等捡塔人员,不违背被告王爱胜等人用车接送干活人员的做法,被告杨某某构成雇员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王爱胜等四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王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被告王爱胜等四人应对此起纠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杨某某、被告曲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已逾期一年多没有检验,存在安全隐患,而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车辆的制动出现问题,因此,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拖拉机空挡滑行,不构成重大过失。所以,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曲某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41958.57元请求。该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41730.37元和出院复查两次医疗费228.2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复查的实际支出,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为合理经济损失;2、误工费1903.50元请求。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46天,原告要求按农业日工资42.30元计算误工费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903.50元;3、伙食补助费1350元请求。原告要求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45天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4、护理费4947.76元请求。原告住院期间I级护理1天,其余为II级护理,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日107.56元工资标准计算46天护理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4947.76元;5、残疾赔偿金27494元请求。原告王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依法应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为农村居民,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残疾赔偿金为25762元。原告要求按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374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该标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并未实施,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精神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300元请求。该交通费包括原告出院雇车费100元、去本溪鉴定车费100元(均无票据)及就医雇车费。原告就医系乘坐县医院救护车,救护车费已由被告王爱胜等人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再负担就医雇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给付出院雇车费100元,因原告伤情已好转,应该乘坐公共汽车回家,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至客运站的出租车费5元及桓仁至华来镇高俭地村围里客车票9元,计14元。原告去本溪鉴定往返客车票100元,应为合理损失。原告合理交通费计114元;8、鉴定费1000元请求。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应为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计80035.83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王爱胜、被告马平安、被告王志会、被告王爱旭系合伙关系,故应对雇员被告杨某某造成原告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7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致原告损害,作为雇主,并系合伙关系的被告王爱胜、被告马平安、被告王志会、被告王爱旭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胜、被告马平安、被告王志会、被告王爱旭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79035.83元(医疗费41958.57元、误工费1903.5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947.76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4元)。扣除已垫付27000元,被告王爱胜、被告马平安、被告王志会、被告王爱旭尚应给付52035.8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原告预交),鉴定费用1000元,计2873元,由原告负担97元,由被告王爱胜、被告马平安、被告王志会、被告王爱旭连带负担2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彦武
人民陪审员 李晓光
人民陪审员 法力婷
书记员: 王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