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冬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冬春、罗守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守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被告吴冬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05.2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4,657.10元、护理费7,395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以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冬春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冬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冬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吴冬春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吴冬春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C8XXX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18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朝晖路路口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与驾驶沪C8XXXX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吴冬春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冬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2018年9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之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0%,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其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冬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被告吴冬春所负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冬春依法赔偿。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可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31,5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4,657.10元。结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酌情以2,420元/月为赔偿标准计算休息期6个月确认为14,5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395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部分护理费375元(3日)本院凭据确认,其余护理期117日酌情按照50元/日的赔偿标准计算为5,850元,故共计支持原告护理费6,2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予以酌情支持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86,352.63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9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9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9,522.10元,合计170,472.1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故尚应赔付原告160,472.10元。被告吴冬春应赔偿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70,472.1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60,472.10元);
二、被告吴冬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41.50元,由被告吴冬春负担1,789.50元,被告吴冬春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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