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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华、包永芳等与王璋、王金良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金华,男,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包永芳,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徐某某,女,200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徐某某母亲),女,年籍详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青,上海竞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璋,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金良,男,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卓芸,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户籍地所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金华、包永芳、王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王金良、王璋、卓芸、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所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王某某(暨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王金华、包永芳、王某某、徐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青,被告王璋、卓芸及被告王金良、王璋、卓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华、包永芳、王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宝通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并判令上海市奉贤区团汇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团汇公路房屋)房屋归王金华、包永芳、王某某、徐某某所有;2、判令王璋向王金华、包永芳、王某某、徐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283,309.8元;3、判令闸北一征所公司协助配合王金华、包永芳、王某某、徐某某依法取得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益。
  事实和理由:王金华、包永芳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两人女儿,徐某某系王某某女儿。王金华、王金良系兄弟关系,王璋系王金良、卓芸儿子,王金良、卓芸原系夫妻关系。
  涉案房屋原承租人系王金华、王金良的父亲王财生(1997年去世),2013年,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璋。王某某户口根据知情子女回沪政策,于1995年10月落户涉案房屋;王金华、包永芳的户口于1996年1月落户涉案房屋。1998年2月,王金华一家单独分为一户,2009年5月,徐某某报出生在涉案房屋。
  2016年11月,王璋与政府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约定涉案房屋共可获得征收补偿款2,244,672.89元,产权调换房屋两套,即团汇公路房屋、上海市静安区江杨南路466弄10栋西单元2号2206室房屋(以下简称江杨南路房屋)。
  王金华、包永芳、王某某在黑龙江回沪后居住王金华单位提供的宿舍,那是因为涉案房屋面积太小无法居住,且几人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分房,故均应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理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现双方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多次沟通未果,故王金华、包永芳、王某某、徐某某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王金良、王璋、卓芸共同辩称,不同意王金华、包永芳、王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认为,王金华、包永芳、王某某、徐某某在涉案房屋是空挂户口,本次征收已经没有补偿款,王璋还额外支付了房屋的差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金华、包永芳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两人女儿,徐某某系王某某女儿。王金华、王金良系兄弟关系,王璋系王金良、卓芸儿子,王金良、卓芸原系夫妻关系。
  涉案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系王金华、王金良的父亲王财生(1997年去世)。2013年7月,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璋。2016年9月,涉案房屋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涉案房屋内有常住户口7人,即本案原、被告。2016年11月14日,王璋作为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性质为公房,认定居住面积为16.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5.41平方米,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1,760,346.74元(其中评估价格1,041,428.85元、价格补贴312,428.66元、套型面积补贴614,775元);房屋装潢补偿7,623元;其他各类奖励、补贴476,703.15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203,588元、签约搬迁利息29,015.15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经结算,该户另获得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44,355元;签约率递增奖励70,00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2,499,027.89元。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团汇公路房屋,建筑面积设计72.71平方米,暂计总价995,004.4元;江杨南路房屋,建筑面积设计60.32平方米,暂计总价1,959,193.6元。
  另查,1995年10月,王某某根据知情子女回沪政策落户涉案房屋;1996年1月,王金华、包永芳落户涉案房屋;2009年5月,徐某某报出生在涉案房屋。1993年9月,王金良与卓芸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明确载明:王璋由王金良抚养;离婚后,卓芸住房自行解决,其户口暂放在王金良处,涉案房屋由王金良(含王璋)居住使用。
  再查,团汇公路房屋实测面积74.59平方米,总价1,025,878.4元;江杨南路房屋60.32平方米,总价1,959,193.6元。王璋已支付全部购房差价。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王金华在插队黑龙江前一直居住涉案房屋,插队落户涉案房屋后亦居住涉案房屋,直至王金华单位提供宿舍后搬离,搬离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包永芳、王某某、徐某某三人均未曾在涉案房屋居住过。王金良、王璋均在涉案房屋居住,王璋在2003年左右搬离涉案房屋,卓芸在1993年离婚后搬离涉案房屋。同时,双方一并确认己方及对方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分房。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本案中,征收决定作出之时,涉案房屋处有原、被告七人户口。对于除承租人王璋以外的其他户籍在册人员是否属于同住人。包永芳、王某某、徐某某均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虽其称不居住涉案房屋系房屋面积太小,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不居住涉案房屋实质是王金华单位另行分配了宿舍。故包永芳、王某某、徐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即包永芳、王某某、徐某某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卓芸在1993年离婚时已明确涉案房屋归王金良、王璋居住,卓芸自行解决居住,户籍只是暂放在涉案房屋,且卓芸实际亦已在离婚后搬离涉案房屋,故卓芸系典型的空挂户口性质,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而王金良、王金华均户籍在册,且在涉案房屋居住一年以上,亦未享受过福利性分房,故两人符合同住人条件,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
  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历史来源、居住使用情况、户籍人员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本院综合考虑承租人及同住人的居住情况、家庭结构、房屋来源等因素,酌定王金华获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400,000元,并可申购团汇公路房屋。因团汇公路房屋总价为1,025,878.4元,且房屋差价款已由王璋支付,故王金华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400,000元折抵房价后,还应向王璋支付房屋差价625,878.4元。因王金良、王璋未提出诉请主张分割其征收补偿利益,故本案中对其征收利益不作分割。
  第三人作为涉案房屋征收时实施单位,有协助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宝通路XXX号房屋王璋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原告王金华可申购上海市奉贤区团汇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原告王金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璋支付上述房屋差价款625,878.4元;
  三、被告王璋应于收到上述房屋差价款后十日内配合原告王金华办理相关手续,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四、原告包永芳、王某某、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582.69元,减半收取计8,291.35元,由原告王金华、包永芳、王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4,291.35元,被告王璋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彦

书记员:李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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