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金华与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金华,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南山邮电路2010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镇古塔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华与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付房屋,办理房屋入户及房屋初始登记;2.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9330元(按照合同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一,即每日31元,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共计395日,违约金上限为3%,限额为933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6月通过朋友介绍,在被告处购买鑫城国际住宅小区2号楼020603号房屋一处(见合同),面积为94.26平方米,总价款为311058元。据被告销售人员称,该房屋原为抵押在工程施工方手中,销售优先抵偿工程款,并主动保证该房屋不会出现一房两卖情况。原告信以为真按照被告要求的付款方式,向被告付清房款。约定交房日期原为2015年9月30日,逾期至2016年8月2日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接房时,被告突然称与施工方的账目不清,拒绝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协商无果,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与被告就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具备合法生效条件,被告具备交付房屋条件拒不交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特诉请法院,望依法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证人郭小妍与案外人周平系夫妻,因周平资金不足,套用信用卡,于2015年6月12日分别向王金旭、王金华各借款100000元,偿还信用卡,约定三个月后连本带利共还220000元,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王金旭、王金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周平提供担保,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了记载的收款事由为2#2-703面积94.26㎡、单价3300元/㎡,房顶周平工程款(押)、金额为311058元的收据,同时也出具了保证该房屋可以签订房产网网签合同和不会出现一房两卖的情况说明。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6月24日与原告王金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系鑫城国际第2#2单元6层020603号房,建筑面积为94.26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300元,总金额为31105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交房。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的宽展期为3个月,即至2015年12月30日,出卖人延期交房超过2016年3月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于宽展期届满的第二天起至交房通知书确定的交房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承担违约金价款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屋价款的3%。另查明,原告王金华与案外人王金旭已经向周平支付了借款,但是周平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院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华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3053元,退回原告王金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书记员:杨国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