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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华与崔云生、汪德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金华,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华兰,系原告王金华配偶,女,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云生,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书,男,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汪德敏,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华与被告崔云生、汪德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华兰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丽、被告崔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书、被告汪德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华诉称,被告崔云生承包了被告汪德敏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99弄佳源新都28号房屋进行家庭装修,雇佣了原告做水电工、木工。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崔云生两人在被告汪德敏家中进行装修工作,原告在客厅吊顶上打洞时遇到钢筋直接摔下来晕倒,被告崔云生当即拨打120将原告送至上海市奉贤中心医院,后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多处受伤,于2018年7月6日出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崔云生赔偿截止至2019年5月7日的医疗费人民币173,056.8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86,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428元、残疾赔偿金435,4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5,85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36,822.4元,被告汪德敏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两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证明原告受被告崔云生雇佣为被告汪德敏装修工作;
  2.医疗费收据、出入院小结、病历本等材料,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情况和发生的治疗费用;
  3.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XXX伤残十级、XXX伤残八级、三期情况,以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
  4.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应当使用城镇标准计算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系原告配偶;
  5.原告、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6.急救病例回执,证明被告崔云生在事发将原告送至医院时陈述(书写)自己系原告老板。
  被告崔云生辩称,被告崔云生并非为原告雇主,双方为合作关系,被告汪德敏找过被告崔云生装修,因原告擅长水电工、木工,原告及被告崔云生长期合作一起为房东装修,因原告当天没空,被告崔云生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谁去签署工程合同都一样,故涉案装修工程确实是被告崔云生与房东签字。事发时原告在客厅,被告崔云生在卫生间,被告崔云生听到声音后出去看到原告在地上抱头,帮忙拨打120电话将其送至医院,原告的受伤被告崔云生未存在过错,其亦非原告雇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过7,000元(不包含3,000元的工程款)。对于原告的赔偿清单认为误工费过高,且原告在身体良好状态下也不可能天天出工;对伤残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情况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赔偿认可,其余费用均认可。
  被告崔云生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被告崔云生的辩称,原告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从未见过房东,都是被告崔云生在联系,原告按照被告崔云生要求工作,崔云生每天支付原告工钱360至380元,在房东家中工作期间伙食亦由被告崔云生提供,另外事发当天在被告崔云生送原告至医院急救,120救护车回执上崔云生在与原告关系一栏上填写了“老板”原告认为被告崔云生对原告受伤亦存在过错,被告崔云生给原告提供在客厅打冲击转时所踩的凳子,有1米高,宽度确只有15至16公分,该凳子是由被告崔云生自行用木板制作,存在安全隐患。对被告崔云生垫付的费用和给付的钱款无异议。
  被告汪德敏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德敏仅与被告崔云生签订装修合同,相应装修款项也直接向被告崔云生支付。其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赔偿的法律基础,被告汪德敏实际上并不认识原告,可能在装修时见过面,事发时其不在场,对原告受伤无过错,原告作为有经验的装修工人,应当自行保障安全,且原告以及被告崔云生从未向被告汪德敏提出提供脚手架等安全保障工具的要求。对于原告的赔偿清单认为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伤残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余项目无异议。被告汪德敏曾向原告支付过500元。
  被告汪德敏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崔云生向被告汪德敏出具的收条以及微信转账凭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发生装修承揽合同,被告汪德敏与原告无法律关系。
  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郑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在该公司工程部门担任施工员,月收入10,000元。
  2.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5张,证明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租赁案外人王某某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陈春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8日事发止居住在上述房屋。
  被告崔云生在质证期间内未对原告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汪德敏对原告补充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明与原告为崔云生打工相矛盾;对2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亦不认可。被告汪德敏认为原告务工地在奉贤区却在松江租房居住有违常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汪德敏对原告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汪德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户别确认赔偿标准,证明力不足。被告崔云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崔云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地均为居民户,原告职业一栏系农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于户籍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认为上面笔迹并非被告崔云生书写,因该《上海市奉贤区院前急救病员(代理人)签字单》上有加盖上海市奉贤区医疗急救中心病历复印专用章,且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均确认事发时由被告崔云生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医院,被告崔云生作为原告唯一陪同人员,急救中心的签字单应当是由被告崔云生填写或经崔云生认可由接收医院工作人员填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崔云生对被告汪德敏证据1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汪德敏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本院认为系公司单方面出具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原告仅提供案外人王某某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原告亦未能提供第三方机构如居委会、物业公司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房产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原告庭审中陈述在受雇于被告崔云生期间居住在被告汪德敏家中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云生承包了被告汪德敏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99弄佳源新都28号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崔云生与被告汪德敏签订《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崔云生承包被告汪德敏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路XXX弄XXX号房屋装饰施工工程,工期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7月10日,工程总价款为38,000元。后被告崔云生雇佣了原告做木工、水电工。2018年6月8日原告踩着被告崔云生自行制作的凳子,在客厅吊顶上打洞时遇到钢筋,直接摔倒在地,被告崔云生听到声音从卫生间出来,并拨打120将原告送至上海市奉贤中心医院急救,后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在江西省医疗医院门诊复诊。因各方就原告受损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涉诉。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原告因外伤所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已构成XXX伤残;其在左肩退变基础上的左肩袖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后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另该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原告因故致伤,造成左侧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双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已于2017年统一实行“居民家庭户”登记,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户口的区别;
  事发后,被告崔云生为原告垫付过合计7,000元,另支付过3,000元劳务费,被告汪德敏向原告垫付过5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45周岁未满46周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病史、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崔云生认为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的事实,原告未与被告汪德敏即房东签署《装修合同》,被告汪德敏亦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崔云生,再由崔云生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在原告做工期间,起居伙食由被告崔云生安排,在事发时被告崔云生将原告送至医院,根据上海市奉贤区医疗急救中心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院前急救病员(代理人)签字单》被告崔云生作为陪同人员填写或口述与病人关系时称自己系原告老板,故综上可以证实被告崔云生与原告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事发时,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木工、水电工行业人员,应当具有丰富的经验,但其在客厅吊顶进行作业时仅使用木料制作的凳子作为安全保障工具,未采用其他保障工具,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崔云生用木料搭建的凳子1米高但承载面积小,以此代替脚手架,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两被告形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汪德敏选任不具有装饰资质的被告崔云生承包为由主张被告汪德敏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及建筑工程的项目都要求承包企业必须有承包资质,但本案两被告签署的《装修合同》属于室内装修,不涉及工程建筑的项目,对承包方是否有资质法律上无强制性规定,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汪德敏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以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其他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德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崔云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计算为172,191.79元(已经扣除统筹支付52元),扣除伙食费733.3元,护理费2,277元,本院确认为169,181.49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海伍昊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面记载“护工费80元x2=160元”以及上海英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载“护理80元x9天收500补220”720元,上述护理费合计880元,计入护理费更为妥当。原告提供的《收据》记载“生活用品、理发”215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提供的“开刀光头开洗”160元以及博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租躺椅收费凭证6元,合计381元,计入生活用品损失更妥。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供住院发票中实际发生的伙食费予以确认733.3元,另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按照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2天即40元,住院伙食费用合计773.3元。3.对于鉴定费,本院按照鉴定费用发票予以确认即5,850元。4.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记载的护理费合计2,277元(住院天数为44.5天)以及护工费收据实际发生11天护理费880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剩余的64.5天,每月按3,109元标准计算,合计为9,841.35元(2,277+880+3,109/30x64.5)。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居民户别的户籍信息,但原告户籍地已经统一实行“居民家庭户”登记,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户口的区别,原告户籍记载其职业为农民,且根据庭审陈述,原告长年在上海打工,没有固定住处,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材料亦无法证实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于上海城镇,且收入来源于上海城镇,故本院难以按照上海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又因受害人王金华事故发生时已满45周岁未满46周岁,本院按照根据其伤残等级(XXX伤残,八级系数为32%),按照2019年度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计194,400元。6.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计4,800元。7.误工费,鉴于原告长期从事的水电工、木工工作,本院按照国家统计局各行业年度平均年收入55,568元标准计算即37,045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合理,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记载“生活用品、理发”、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提供的“开刀光头开洗”以及博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租躺椅收费凭证合计381元,认为系原告因本起发生的实际损失作为生活用品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由被告崔云生赔偿6,400元。上述1至9项损失合计424,272.1元,由被告崔云生赔偿其中的40%计169,708.9元;加上第10项损失,被告崔云生合计应赔偿176,108.9元,扣除其已给付的7,000元,尚需赔偿169,108.9元。被告汪德敏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德敏事故发生后曾向原告支付500元,在庭审中被告汪德敏明确表示不予退回,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是人性道义的显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华169,108.9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计1,911元,由被告崔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张筱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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