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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台与赵小平、赵书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金台,男,194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霞,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平,女,199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赵书新,男,196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738.5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600元,以上共计11974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9时37分,赵小平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堤东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左拐弯的王金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金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因冀J×××××号吉利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张、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2.王金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张;3.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照片各一份;4.护理人员王新红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2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赵书新、赵小平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小平驾驶的被告赵书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书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其中交到医院医疗费18500元,另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29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赵书新。被告赵书新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王新红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如本次事故无拒赔、免赔等各项事由,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即便有该项损失也应该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人保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赵小平、赵书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依法审查。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赵小平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车辆行驶证所记载的检验有效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如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行车证被告人保公司商业险拒绝赔偿。对第2组证据原告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记载原告曾患有脑出血、脑梗塞及高血压,且病历记载长期规律服药,故对于本次事故原告因以往病史产生的医药费被告人保公司不予承担,对诊断证明、住院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标准过高,对该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出示的是手机微信中鉴定费收据的照片,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人保公司不认可,且单独的伤残鉴定不可能收取6600元的鉴定费。对第4组证据原告户口本无异议,对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护理人的工资表其月工资为4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且劳动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与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不一致。原告对被告赵书新提供的收条予以认可,但称只收到被告赵书新185**元,无其他垫付款项。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王金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王新红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9时37分,被告赵小平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堤东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左拐弯的王金台骑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金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台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出院医嘱:院外康复锻炼,定期回院复查,择期行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原告支出医疗费6873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新红护理,被告赵小平给付原告医疗费18500元。2017年12月22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金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金台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并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王金台外伤致左内踝、左腓骨下段骨折,并行左侧腓骨下段及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被告赵小平驾驶的冀J×××××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书新,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金台为农村居民。原告王金台庭后提交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660元。
原告王金台与被告赵小平、赵书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霞、被告赵小平、赵书新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小平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金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金台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小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车辆行驶证有效期与事故时间不符,商业险拒赔,但未提供相关商业险条款,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书新给付原告医药费185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对原告因以往病史产生的医药费不予承担,因其未能说明哪些诊治及费用系针对原告以往病史,亦未提出应核减的具体数额,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新红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合同签订无具体日期,工资表无该单位其他人员工资情况及领用工资签字情况,误工证明亦未显示停发工资,故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出院医嘱未载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61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鉴定标准过高依据不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应为11%,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2年,计15733元,原告主张14302.8元,本院予以照准。精神抚慰金本院本院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5000元。鉴定费6660元因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方应予承担,原告主张6600元本院照准。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8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天);营养费1830元(30元×61天);护理费5978元(98元×61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600元,以上共计10599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05999.3元;二、原告王金台返还被告赵书新185**元;三、驳回原告王金台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984元,由原告王金台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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