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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城与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金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王金城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城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至本金还清日。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二被告借款后,失去联系,至今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金城与刘某某系同学关系,自2016年3月17日刘某某多次向王金城借款并多次还款,至2016年8月16日,刘某某尚欠王金城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2016年8月16日,刘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为王金城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借王金城现金伍万元,50000元,用期6个月,2016年8月16日到2017年2月15日归还,月利息2分,每月16日打息,借款人:刘某某、李某某,2016年8月16日。”出具该借据后,刘某某、李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
关于利息,王金城主张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
上述事实,有王金城当庭陈述及王金城提交的借款证明、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欠王金城借款5万元未还,有王金城当庭陈述及借款证明、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刘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王金城主张刘某某、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金城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荣
人民陪审员 曹森如
人民陪审员 王吉臣

书记员: 范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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