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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非,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张淑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张熠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张淑祺(系张熠闻母亲),户籍地上海市东宝兴路XXX弄XXX号后楼。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慧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淑祺、张熠闻、张慧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非,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淑祺、张熠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张慧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张慧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东宝兴支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要求取得其中的1,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955年4月7日,张继德(原告配偶)向自然人钱子良承租了系争房屋(原地址上海市西宝兴支路浙江里12开2号房屋),后该房屋被国家征收,张继德作为承租人继续承租,并与原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截至2015年底,系争房屋承租人一直为张继德(于1990年1月3日死亡),其后房屋租金一直由原告支付,后在被告张某某(原告长子)的强烈要求下,原告身为母亲,想到自己年事已高,遂同意变更承租人,但要求被告保障其应有权益。自1990年1月起直至2018年11月30日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原告一直独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8年12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张某某作为承租人取得征收补偿款后理应安置原告,但其不顾母亲年老体弱、无房可住的事实,毫不理睬原告的诉求。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唯一实际居住人,理应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有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且其对系争房屋来源有贡献,并满足年老、缺乏经济来源等条件,更应适当多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淑祺、张熠闻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其不是同住人,不应当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四被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
  被告张慧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慧祺对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不需要取得任何利益,以后也不会主张任何征收补偿利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与张继德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张敏政系两人儿子。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淑祺系两人女儿,张熠闻系张淑祺儿子。张慧祺系张敏政女儿。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张继德(于1990年1月3日报死亡)。2015年,经户籍人员协商一致,张某某申请变更承租人。自2015年12月起,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某某。
  2018年11月30日,因电影技术厂周边(161、262街坊)项目,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淑祺、张熠闻、张慧祺六人户籍。2018年12月30日,张某某作为承租人(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第一征收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性质公房,认定建筑面积20.79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2,120,474.66元。装潢补偿为10,39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2,120,474.6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5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133,3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协议约定的款项,共计3,264,170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38,901.75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促迁奖励150,000元、搬迁奖励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46,571.75元,均由张某某领取。
  张某某户籍于1987年自上海6026信箱迁入系争房屋,王某某户籍于1992年从西宝兴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李某某户籍于1999年从通河一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张淑祺户籍于1991年从通河一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张慧祺户籍于2003年从东宝兴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张熠闻于2015年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张熠闻、张慧祺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1984年,因系拥挤困难户,王某某经单位增配西宝兴路XXX号(后地址变更为东宝兴路XXX号)二楼,使用面积19.4平方米,租赁户名王某某,家庭主要成员张继德,配房人口两人。2001年,该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张敏政。2003年,该房屋被拆迁,拆迁核定人口为张敏政、朱龙花、张慧祺,货币款安置三人。原承租人陈宏谋租赁的东宝兴路XXX弄XXX号中楼(以下简称二中楼)部位,使用面积9.1平方米,该户于1987年更改户名为其义媳李某某。1989年,因困难户套配,李某某受配通河一村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通河一村房屋),租赁户名李某某,家庭主要成员张淑祺,使用面积22.4平方米,配房人口2人,原二中楼由单位保留使用。2015年,张某某、李某某购买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建筑面积84.23平方米,权利人为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
  2019年10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街道闻喜路555弄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两份:证明李某某、张某某长期居住在本辖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2019年12月18日,该居委会又出具《情况说明》两份:兹有居民李某某、张某某居住在本辖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是否长期居住在本小区,情况不清楚,原居委会在2019年10月17日开具的证明作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王某某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户籍摘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居住证明,张某某、李某某、张淑祺、张熠闻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房屋使用通知单、结算单、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结算单、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王某某表示1955年开始其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征收,张某某、李某某、张淑祺、张熠闻、张慧祺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张某某从出生就住在系争房屋隔壁二中楼,系争房屋由王某某夫妻及张敏政居住。张某某一家三口均居住于二中楼,1989年搬至通河一村房屋居住。张慧祺对王某某的上述意见表示认可。
  王某某申请证人岑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岑某某陈述,其与王某某系26年的邻居关系,其于1993年开始居住在东宝兴支路XXX弄XXX号一楼,一直住到征收,王某某住在其楼上,一直住到征收,王某某始终是一个人居住,没见过其余的人;证人吴某某陈述,其与王某某系同事关系,据其所知1979年以后王某某与丈夫、两个儿子一起居住在系争房屋,两个儿子结婚后就不住了,后来王某某丈夫去世,王某某就一个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其与王某某一直有来往,上门看望王某某的时候只看到她一个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其他人是否居住不清楚。张某某、李某某、张淑祺、张熠闻对证人证言表示,两证人与王某某关系非比寻常,吴某某的先生是王某某的干儿子,两证人证言是偏向王某某的,岑某某陈述不是事实,李某某与其女儿是1989年开始为了读书居住在系争房屋,吴某某一开始陈述1979年至1993年期间有四人居住在系争房屋,所以当时张某某是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仅从证人看望一两次王某某是不可能清楚居住情况的。
  张某某、李某某、张淑祺、张熠闻表示,1955年开始王某某夫妻及子女共同居住系争房屋,张某某出生在系争房屋内,并一直居住到征收。1981年,张某某和李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结婚,陈宏谋从二中楼搬走,交给张某某打理,二中楼与系争房屋是面对面的结构,张某某一家与父母会在二中楼吃饭但不居住,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居内。二中楼里只有一张床,有时候李某某、张淑祺会住在二中楼,张某某还是住在系争房屋内。张淑祺于1988年至1989年因读书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之前其居住在李某某家里。1989年,李某某、张淑祺搬至通河一村房屋居住,张某某服刑回来还是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通河一村房屋两边居住。2015年购买商品房后,张某某两边居住。1984年至1999年期间张某某与张继德两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84年王某某搬出系争房屋,1999年搬回系争房屋居住至征收。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被征收时,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淑祺、张熠闻、张慧祺六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张某某系承租人。王某某经单位增配西宝兴路XXX号(后地址变更为东宝兴路XXX号)二楼,使用面积19.4平方米,租赁户名王某某,配房人口两人,属于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难,之后该房屋承租人虽变更为张敏政,但系其自行处分权益,故王某某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因困难户套配,李某某受配通河一村房屋,租赁户名李某某,家庭主要成员张淑祺,使用面积22.4平方米,配房人口2人,故李某某、张淑祺属于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难,该两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张慧祺曾享受过他处动迁安置,且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亦表示不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张熠闻系未成年人,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张某某表示其从小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王某某虽主张张某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从小住在二中楼,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未成年人一般应随父母居住,且证人吴某某亦陈述1979年以后王某某与丈夫、两个儿子一起居住在系争房屋,两个儿子结婚后搬出,故本院认定张某某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且系系争房屋承租人,未有证据显示其曾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理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的应有之意,亦是法律价值的高度体现,老年人居住权益的保障可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其中租房居住是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的方式之一,考虑王某某系高龄老人,征收前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征收后在外租房居住,未有证据显示其他处有房。张某某表示如王某某在外租房居住,考虑母子关系,同意为其支付租金,亦是其愿意保障高龄母亲居住权益的体现,故为维护高龄老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张某某应向王某某支付补偿款300,000元。审理中,张某某、李某某、张淑祺、张熠闻表示其四人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张慧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补偿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旭

书记员: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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