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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婵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金婵,女,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17层。
负责人杨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婵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5992.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张振华驾驶京Q×××××货车,行至342省道季家寺村路段,与原告骑行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力车损坏。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华驾驶的货车在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口头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它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情况、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伤情鉴定均无异议,并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证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证实原告丈夫侯杰因护理原告误工及工资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持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据效力,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当,本院以侯杰的三个月平均应发工资扣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后剩余数额为标准计算60日确认为护理费损失。2、原告提供涿鹿镇季家寺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母亲李梅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李梅1943年1月7日生,居住在北京市。被告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具有证据效力。3、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燃油助力车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有证人李某的证明证实,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金婵的损失有医疗费31800.3元(包括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1930元,误工损失(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1987元计算)9035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8元,鉴定费2808元,车辆损失500元。
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张振华达成协议,张振华赔偿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以调解方式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张振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张振华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张振华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人张振华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以调解方式另行处理,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王金蝉经济损失651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 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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