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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西路广电大厦对过。
负责人王金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三年八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之母张素红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2007修订版),交费期20年,每年交184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0000元,生效日为2009年9月23日。2013年2月14日,张素红因病去世,根据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因病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3倍赔付,合同终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素红身故金25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应提供张素红死亡原因证明,以证明不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行为造成的死亡。张素红投保时已患××,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素红于2009年9月20日在被告处为自己(被保险人)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2007修订版),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20年,标准保费每年184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该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条款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2013年2月14日被保险人张素红死亡。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2、张素红2013年11月20日至11月28日在泊头市医院住院病历。3、起诉前原告已向保险公司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张素红死亡证明信。被告对保险合同、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病历和死亡证明信都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家庭关系证明上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一份,证明免责条款的存在。2、泊头市和平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张素红投保前一个月曾在泊头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过脑梗塞。3、张素红投保时自己填写的应告知事项表一份,证明张素红投保时对是否患有××回答是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张素红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因自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也应赔付。

本院认为,投保人张素红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所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人已履行了交纳保费义务,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合同应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系被保险人儿子,属法定继承人,有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为据,张素红未指定受益人且无其它继承人,原告做为主体适格。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死亡原因属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以死亡原因不明做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保险人张素红死亡时间距合同成立已三年多的时间,且被告至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被告以投保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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