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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蔡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李海龙执行异议之

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5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
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5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2.维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5执异36号裁定书;3.诉讼费由蔡某某、李海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抵押车辆买卖不发生物权转移。本案中争议车辆属于抵押贷款车辆,该车在车管所存在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015年9月23日,王某某在甘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车辆进行财产保全,经查询,王某某在保全时该车辆仍是抵押车辆,之后该车辆也不可能出现过户登记的行为,所以该车从物权归属角度,李海龙不具有完全处分权。动产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前提是李海龙具有完全处分权,该车辆为抵押车,即使车辆具有买卖合同和交付行为,该车也不发生物权转移。根据《物权法》规定,蔡某某及李海龙买卖车辆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该车目前存在抵押贷款,蔡某某未提供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证据,仅提供与李海龙之间的车辆买卖往来款项的银行流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蔡某某并未将抵押权消灭,也未偿还抵押贷款,所以蔡某某与李海龙之间的买卖不发生物权转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蔡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为复印件,银行流水也并非偿还贷款的证据,王某某己经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依法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车辆存在抵押登记,无法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应当采纳。
蔡某某辩称,1.2015年9月5日,李海龙与蔡某某经协商,李海龙将车卖给蔡某某,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证,合同签订后,蔡某某当天将车款120,000.00元交给李海龙,通过银行转账114,000.00元、给付现金6,000.00元,李海龙将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执照交给蔡某某,因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王某某称该车是抵押车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扣押车是2015年9月23日,在蔡某某与李海龙买卖车辆之后。3.车的成交价格是双方协商认可的,不存在低于市场价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蔡某某已经向李海龙交付了车辆全部价款,占有了该车的所有权,一审时蔡某某提供了车辆买卖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原件,通过银行转款给李海龙114,000.00元的凭条,这些都能够充分证实该车买卖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李海龙未到庭未答辩。
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停止执行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商初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二、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5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三、依法确认蔡某某与李海龙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四、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李海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5日,蔡某某与李海龙达成车辆买卖协议,李海龙将其所有的汉兰达小型客车(车牌照号为黑B-×××××)以12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蔡某某将车款交付给李海龙,李海龙亦将车交付给了蔡某某。2015年9月23日,根据王某某的申请,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商初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车进行了财产保全。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蔡某某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甘南县人民法院以蔡某某与李海龙车辆买卖不成立为由,作出(2018)黑0225执异36号执行裁定,驳回蔡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蔡某某购买李海龙的车辆,已交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车辆,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蔡某某作为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故本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应予解除。王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商初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二、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5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三、依法确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海龙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海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到齐齐哈尔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登记栏中备注:抵押权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
再查明,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李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327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2013年12月11日,李海龙(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丰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购买汽车一辆;贷款金额为231,04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12.7%)-贴息利率(0%),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每月等额本息还款55,25.57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00元;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取并占管抵押物,并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解除贷款合同;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按约定向发放了贷款。李海龙购得黑B×××××号轿车,并办理了以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6年1月,李海龙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5月27日,李海龙尚欠借款本金156,665.69元,逾期利息8,554.23元,罚息1,122.33元未还。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借款本金156665.69元、利息8554.23元,并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罚息1122.33元、催收工本费1400元;三、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李海龙名下号牌为黑B×××××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依法向李海龙公告送达,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涉案车辆在丰田金融公司抵押贷款后,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在丰田金融公司。蔡某某持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不符。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利,主要是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明确作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李海龙名下号牌为黑B×××××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海龙明知自己尚欠丰田汽车公司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未还,却在未经抵押权人丰田汽车公司同意,受让人蔡某某也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号牌为黑B×××××丰田牌轿车出卖蔡某某,其出卖的行为因为违反《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故蔡某某无法取得涉案车辆的物权。因此,作为案外人的蔡某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的执行异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5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
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李颖莉
审判员 刘雪

书记员: 杜雪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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