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李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吴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李萍(王某2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北石村XXX号。
被告:王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王兴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王异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周冰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隆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李萍、吴佳、王某2、王峻、王兴德、王异弢,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琦,被告李某、李萍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补贴奖励费等共计494574.38元;2、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3年,原告王某某及其父母王某1、曹某某共同申请建造上海市曹杨路北石村X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王某1及曹某某共生育四子女,王某某、王兴德、王某某、王兴发。王某1于2013年7月16日报死亡,曹某某于2019年2月17日报死亡,王兴发于2019年1月16日报死亡,王兴发育有一子王异弢。2015年,第三人实施红旗村地块征收集体土地项目,涉案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内。原告及曹某某作为被补偿人代表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曹某某委托被告王某某代签。本次征收受安置人口为曹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李萍、吴佳、王某2、王峻,其中吴佳与王某2为独生子女,故以十人的标准给予安置。原告等人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共获得五套房屋,均已分配完毕。关于现金补偿部分,鉴于王某1于征收决定下发前已经死亡,其不应当享受征收补偿利益,原告作为房屋建造申请人之一,对征收补偿利益中与房屋本身有关的部分应当分得一半,即居住房屋补偿款225845.93元、房屋装饰和房屋附属物及杂项补偿款2434元、自行搬迁奖180000元、建筑面积补贴70000元、无证建筑补贴40000元、自行搬家补贴1700元、家用设备移装费补贴600元、已发过渡费75000元、集体配合奖235000元,另原告就可建未建建筑面积的补偿款XXXXXXX.20元可获得十分之一。将原告上述应得的补偿利益与房屋价值37200元相抵扣后,差价为494574.38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某某、李某、李萍、吴佳、王某2、王峻、王兴德、王异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补偿方案是以户为计算单位,即“数人头”,《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确认安置人员为10人,及所有征收补偿利益都应当除十分之一。其中,可见未建面积补偿已经将增加的底数计算在内,所以与居住房屋补偿款属于重复计算。就房屋来源来说,原告确有一定贡献,但是曹某某及其妻子、儿子在小俞家弄地块共同申请建造了房屋,该房现已拆迁,原告一家已经获得了该房屋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所以其在涉案房屋所作贡献与其在小俞家弄房屋获得的利益已经抵消。此外,虽然原告是建造申请人之一,但他就实际建造房屋并未出资出力,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也是王某1一人。故本案应当根据动迁政策,十人均分,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将剩余未领征收补偿款365484.92元一并处理。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涉案房屋被征收安置人员为曹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李萍、吴佳、王某2、王峻,其中吴佳与王某2为独生子女,故以十人的标准给予安置。该户可获取的补偿款有:居住房屋补偿款225845.93元、可建未建建筑面积的补偿款XXXXXXX.20元、房屋装饰和房屋附属物及杂项补偿款2434元、自行搬迁奖180000元、建筑面积补贴70000元、无证建筑补贴40000元、自行搬家补贴1700元、老年人过度一次性补贴30000元、家用设备移装费补贴600元、调换产权房过渡费75000元、动迁奖励费235000元。该户选择产权房屋调换,共购置了位于本市石泉街道石泉XXXXX地块五套房屋,包括XXX单元1302室(预测建筑面积55.43平方米)、XXX单元1004室(预测建筑面积53.18平方米)、XXX单元1302室(预测建筑面积84.56平方米)、XXX单元704室(预测建筑面积125.59平方米)、XXX单元601室(预测建筑面积101.91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总价计XXXXXXX.63元,给予产权调换房屋供应补贴XXXXXXX.42元。将总补偿款与购房款相抵扣后,实际应发放货币365484.92元,因原、被告分配不均,故上述款项至今未发放。本次征收安置补偿的原则是按照一户的核定安置人数计算,如若安置人员只有原告及曹某某,则原告无法获得这么多安置补偿利益,故征收补偿利益应当按人员均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王某1与曹某某系夫妻,育有王某某、王某某、王兴德、王兴发四子女。王某1于2013年7月16日报死亡,曹某某于2019年2月17日报死亡,均未留有遗嘱。王兴发于2019年1月16日报死亡,其有一子王异弢。王某某育有两个女儿,分别是李某、李萍,吴佳系李某的儿子,王峻、李萍系夫妻关系,王某2系王峻、李萍之女。
二、涉案房屋属上世纪九十年代农村宅基地建房,建房申请人为王某1、曹某某及原告王某某,产权登记在王某1一人名下。《普陀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1993年,王某1户因住房困难申请新建楼房32平方米,当时的农业户在册人口为王某1、曹某某、王某某。1999年1月19日,王某1取得涉案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土地权属性质登记为集体,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40.28平方米。
三、2015年12月24日,王某某、曹某某委托王某某作为被补偿人代表(乙方)、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实施单位(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曹杨路北石村XXX号,居住房屋建筑面积40.28平方米,乙方符合原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共10人,曹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李萍、吴佳(独生子女)、王某2(独生子女)、王峻,根据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人民政府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建房标准,另7平方米/人优惠购房面积,乙方应安置面积共计37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居住房屋补偿款225845.93元、可建未建建筑面积的补偿款XXXXXXX.20元、房屋装饰和房屋附属物及杂项补偿款2434元、自行搬迁奖180000元、各类补贴142300元(包括建筑面积补贴70000元、无证建筑补贴40000元、自行搬家补贴1700元、老年人过度一次性补贴30000元、家用设备移装费补贴600元)、过渡费39000元。该户选择产权房屋调换,共购置了位于本市石泉街道石泉XXXXX地块五套房屋,包括XXX单元1302室(预测建筑面积55.43平方米,价值913242.20元)、XXX单元1004室(预测建筑面积53.18平方米,价值866361.65元)、XXX单元1302室(预测建筑面积84.56平方米,价值XXXXXXX.50元)、XXX单元704室(预测建筑面积125.59平方米,价值XXXXXXX.15元)、XXX单元601室(预测建筑面积101.91平方米,价值XXXXXXX.13元),产权调换房屋总价计XXXXXXX.63元,给予产权调换房屋供应补贴XXXXXXX.42元。乙方房屋补偿款及各类补贴、奖励费合计XXXXXXX.55元,与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供应总价相抵后,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94484.92元。该户另获得过渡费36000元、集体配合奖235000元。因原、被告未协商一致,故上述款项至今未发放。庭审中,各方确认未发放现金征收补偿共计365484.92元。
四、原、被告对征收协议的效力及调换房屋的分配情况不持异议,即XXX单元601室及XXX单元1302室房屋分配给李萍、王峻、王某2,XXX单元704室房屋分配给李某、吴佳,XXX单元1302室房屋分配给王某某、曹某某,XXX单元1004室房屋分配给王某某。
五、根据《红旗村地块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方案》,建筑面积补贴不足7万元的,按7万元计算;自行搬迁奖励不足18万元的,按18万元计算;无证建筑面积补贴不足4万元的,按4万元计算;自行搬家补贴不足850元的,按850元计算,选择期房调换的,按二次计算;过渡费不足3000元/月的,按3000元每月计算。
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红旗村地块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方案》、普陀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一直由曹某某、王某1居住,后二老身体不好搬离与子女同住,截至征收之日止,涉案房屋一直对外出租。原告述称,其在涉案房屋建造过程中未出资,装修情况不清楚,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一年,其余时间都居住在小俞家弄房屋。被告述称,房屋分配中考虑原告利益,多分了11平方米,对剩余现金补偿应当按照10人均分。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所签《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安置分配情况均无异议,故本院在此基础上,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予以评判:一、曹某某在补偿协议订立后死亡,故本院对剩余征收补偿款中曹某某的部分按继承法相关规定一并予以处理;二、原告主张其系房屋建造申请人之一,故对征收补偿利益中与房屋本身有关的部分应当分得一半。对此本院认为,《普陀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虽记载王某某为当时在册农村户之一,但涉案房屋实际由王某1、曹某某建造,原告对房屋的建造未出资,此后亦未长期居住,且1999年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王某1名下。故原告现在以原告享有涉案房屋部分产权为由主张应当多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于法无据。三、根据相关基地政策,原告主张的自行搬迁奖励、自行搬家补贴、建筑面积补贴、过渡费等均系根据基地政策发放,根据该户情况,上述费用均系封顶发放,原告相应主张无事实依据四、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剩余款项予以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主张剩余款项应根据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10人进行均分。本院认为,考虑到涉案房屋来源及征收前涉案房屋长期用于出租,原、被告均未实际居住等情况,被告的主张较为妥当,且有利于原、被告家庭的利益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各分得人民币45685.61元;
二、被告王异弢、王兴德各分得人民币9137.12元;
三、被告李某、李萍、王峻各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36548.50元;
四、被告吴佳、王某2各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73096.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2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129.5元,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骏
书记员:高 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