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统一社会代码证号:91130100MA07NNE35C。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垒,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杨某申请追加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杨某、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3日03时00分许,杨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胜芳镇胜富路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张金颖沿霸州市胜芳镇芳津道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交口,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张金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逃逸行为,王某某、张金颖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554.97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电动三轮车受损费6800元,手机损失费1100元,车辆托运费500元,交通费190元,停车费160元,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552.97元。庭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193元。此款于2019年2月11日前给付。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负担不起,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登记车主是杨磊,是我的弟弟,事故发生时我借用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1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即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3、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王某某伤情;4、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1554.97元),证明原告王某某共花费治疗费用1554.97元;5、原告涉案电动三轮车购买收据1张、廊坊市中泰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共23页),证明王某某涉案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为6628元,该损失已扣除旧件残值;6、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2000元;7、胜芳龙翔通讯统一发票售机清单1张,证明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红米note4X手机购买时价格为1100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8、霸州市霸州镇腾达停车场出具的普通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清障费150元、停车费10元,共计160元;9、证人郭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将车辆从霸州运回胜芳租住地花费托运费500元;10、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190元;11、被告杨某驾驶证复印件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杨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杨磊名下;12、阳光保险集团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单明细表1张、保全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共花费保全费420元。
赔偿清单:1、医疗费:1554.97元;2、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3、误工费:30548元年÷365天×60天=5000元;4、财产损失:6628元+1100元=7728元;5、托运费:500元;6、交通费:190元;7、停车费及清障费:160元;8、评估费:2000元;9、保全费:420元。共计:20552.97元。
被告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亦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03时00分许,杨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胜芳镇胜富路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张金颖沿霸州市胜芳镇芳津道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交口,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张金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逃逸行为,王某某、张金颖无事故责任。
2018年12月21日,廊坊市中泰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的电动车修复费用为6628元。评估费2000元。
对于超出保险部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托运费500元、停车费及清障费160元、保函费200元,手机损失1100元。
被告杨某是事故车辆的司机,登记车主是杨磊,是杨某的弟弟,事故发生时杨某借用的杨磊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某具有逃逸行为,且就交强险限额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清障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手机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6628元,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为2000元,扣除后,本院支持为4628元;2、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清障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4、停车费10元,本院予以支持;5、保函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托运费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手机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逃逸行为,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原告王某某就交强险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清障费、停车费、保函费等损失共计69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原告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1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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