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成
王超
张全球(英山县南河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
张金海(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王金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
系王金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球,英山县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址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金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王某反诉王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张全球,张某某及其与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8861.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赔偿40%即48861.2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南河兴发石材厂出口上省道201线时,遇被告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金成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英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王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车辆所有权人即投保义务人系张某某。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特别严重,在医生建议下转至武汉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此过程中,所有治疗费用均系原告自己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损伤程度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
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张某某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故不同意赔偿。
反诉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金成赔偿王某误工费51000元、医疗费8000元。
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王某头部受了较重的内伤,还因此休学,对我的打击也非常大,王金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我向其主张赔偿损失。
反诉被告王金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王某并未到医院治疗,说明当时没有受伤,没有治疗费,且其当时是大学一年级在读,没有收入,不应支持误工费;故应依法驳回王某的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专业机构依法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王金成提交的证据七,南河镇麻元小学聘用协议书、工资清单及南河镇麻元小学出具的王金成领条各1份,被告对聘用协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因为原告是退休教师,退休工资不因交通事故而减少。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聘用协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王金成虽已退休,但退休后接受南河镇麻元小学聘请,除退休工资之外还有聘用收入,且王金成受伤发生在聘用期间内,故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
原告提交的聘用协议中提到“福利待遇”,但该协议中未明确具体发放标准,且原告当庭陈述每月福利费不固定,2014年7月2日王金成出具福利费500元的领条,仅能反映其福利待遇领取情况,不能反映因误工致使福利待遇减少,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福利费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没有指出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所购拐杖和手动轮椅车属合理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5.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湖北省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金额110元)复印件各1份,被告对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而病历是2016年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王某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王某提交的证据二,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学校没有鉴定学生病情的能力及资质。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职业技术学院系教育机构,不属于法定的医疗机构或伤情鉴定机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王某提交的证据三,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王金成有异议,认为因此次鉴定未改变其原来所提交的证据结果,故该鉴定费应由王某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金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查明,2014年6月1日14时10分,王金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南河兴发石材厂出口上省道201线时,遇王某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金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4〕第060114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金成先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英山县南河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108389.67元,其伤情于2016年5月17日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损伤程度轻伤一级,左下肢体缩短畸形,构成Ⅹ(十)级伤残;所受损伤因骨折迟延愈合,后期治疗费应据实结算;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护理期评为300日,营养期评为180日。
王金成为城镇居民,系英山县南河镇麻元小学退休教师(于2014年5月12日正式退休),于2014年5月10日与麻元小学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王金成2014年5月12日退休至本学期结束一个半月为聘用期,2014年秋季一学期五个月,共聘用六个月。
聘用时间结束后,再根据王金成身体情况予以续聘,聘用期每月工资1500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金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王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王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张某某。
王金成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08389.67元;
2.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聘用协议的聘用期6个月及聘用工资每月1500元,计算为1500元×6个月=9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8元/天×300天=2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结合王金成户口性质及其伤残程度,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年,同时因其受伤时已办理退休手续可领取退休工资,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依法调整至一半,即为27051元/年×18年×10%×50%=24345.9元;
5.残疾器具费:55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
7.营养费:15元/天×180天=2700元;
8.鉴定费:1200元;
9.交通费:1450元;
10.精神抚慰金:600元;
各项损失合计:173535.5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金成驾驶的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金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交警认定王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金成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经本院审查王金成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共有69345.9元(包括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24345.9元、残疾器具费550元、交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王金成起诉王某及王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张某某,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赔偿40%,王某作为侵权人、张某某作为肇事鄂J×××××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属于投保义务人,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王金成主张由王某与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金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4189.67元,因王金成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应由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31256.9元。
关于王金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可见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因伤致残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未来的收入损失,本案中,王金成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但其受伤时已退休,受伤不影响其退休工资的领取,故本院根据客观情况对其残疾赔偿金调整至50%。
关于王金成的误工费计算问题。
因王金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退休,但王金成提交了客观证据证实其退休后被南河镇麻元小学返聘6个月,聘用期间约定有工资收入每月1500元,王金成在此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故对于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据客观证据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申请医疗费用审查所产生鉴定费的负担问题。
因被告王某申请的医疗费用审查鉴定,鉴定意见中结论为王金成医疗费用中没有治疗××的费用,说明该鉴定没有实际必要性,故被告王某申请医疗费用审查的鉴定费用应由王某自行负担。
对于王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因王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客观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王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金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69345.9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金成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31256.9元;
三、驳回王某对王金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负担,反诉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专业机构依法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王金成提交的证据七,南河镇麻元小学聘用协议书、工资清单及南河镇麻元小学出具的王金成领条各1份,被告对聘用协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因为原告是退休教师,退休工资不因交通事故而减少。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聘用协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王金成虽已退休,但退休后接受南河镇麻元小学聘请,除退休工资之外还有聘用收入,且王金成受伤发生在聘用期间内,故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
原告提交的聘用协议中提到“福利待遇”,但该协议中未明确具体发放标准,且原告当庭陈述每月福利费不固定,2014年7月2日王金成出具福利费500元的领条,仅能反映其福利待遇领取情况,不能反映因误工致使福利待遇减少,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福利费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没有指出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所购拐杖和手动轮椅车属合理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5.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湖北省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金额110元)复印件各1份,被告对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而病历是2016年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王某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王某提交的证据二,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学校没有鉴定学生病情的能力及资质。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职业技术学院系教育机构,不属于法定的医疗机构或伤情鉴定机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王某提交的证据三,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王金成有异议,认为因此次鉴定未改变其原来所提交的证据结果,故该鉴定费应由王某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金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查明,2014年6月1日14时10分,王金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南河兴发石材厂出口上省道201线时,遇王某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金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4〕第060114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金成先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英山县南河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108389.67元,其伤情于2016年5月17日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损伤程度轻伤一级,左下肢体缩短畸形,构成Ⅹ(十)级伤残;所受损伤因骨折迟延愈合,后期治疗费应据实结算;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护理期评为300日,营养期评为180日。
王金成为城镇居民,系英山县南河镇麻元小学退休教师(于2014年5月12日正式退休),于2014年5月10日与麻元小学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王金成2014年5月12日退休至本学期结束一个半月为聘用期,2014年秋季一学期五个月,共聘用六个月。
聘用时间结束后,再根据王金成身体情况予以续聘,聘用期每月工资1500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金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王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王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张某某。
王金成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08389.67元;
2.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聘用协议的聘用期6个月及聘用工资每月1500元,计算为1500元×6个月=9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8元/天×300天=2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结合王金成户口性质及其伤残程度,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年,同时因其受伤时已办理退休手续可领取退休工资,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依法调整至一半,即为27051元/年×18年×10%×50%=24345.9元;
5.残疾器具费:55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
7.营养费:15元/天×180天=2700元;
8.鉴定费:1200元;
9.交通费:1450元;
10.精神抚慰金:600元;
各项损失合计:173535.5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金成驾驶的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金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交警认定王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金成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经本院审查王金成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共有69345.9元(包括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24345.9元、残疾器具费550元、交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王金成起诉王某及王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张某某,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赔偿40%,王某作为侵权人、张某某作为肇事鄂J×××××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属于投保义务人,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王金成主张由王某与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金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4189.67元,因王金成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应由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31256.9元。
关于王金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可见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因伤致残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未来的收入损失,本案中,王金成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但其受伤时已退休,受伤不影响其退休工资的领取,故本院根据客观情况对其残疾赔偿金调整至50%。
关于王金成的误工费计算问题。
因王金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退休,但王金成提交了客观证据证实其退休后被南河镇麻元小学返聘6个月,聘用期间约定有工资收入每月1500元,王金成在此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故对于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据客观证据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申请医疗费用审查所产生鉴定费的负担问题。
因被告王某申请的医疗费用审查鉴定,鉴定意见中结论为王金成医疗费用中没有治疗××的费用,说明该鉴定没有实际必要性,故被告王某申请医疗费用审查的鉴定费用应由王某自行负担。
对于王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因王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客观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王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金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69345.9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金成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31256.9元;
三、驳回王某对王金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负担,反诉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王某负担。
审判长:陈丹
书记员:王楼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