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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王金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赵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金成提交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赵某某借王金成人民币,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原告王金成称当时约定月利息1.5%,借条82600元中包含利息12600元,实际借款70000元。赵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辩权。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金成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借款一年后分三次偿还原告款216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成主张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金成主张双方当时约定月利息1.5%,并将一年的利息写在借款中,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偿还的21600元款中含支付利息12600元,余9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成借款6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洪港
审判员 杨龙瑞
审判员 孔繁辉

书记员: 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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