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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枝、王利利等与冯占波、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金枝。
原告王利利。
原告王宁。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占波。
委托代理人高邵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小区312号。
法定代表人孙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务。
被告王志平。

原告王金枝、王利利、王某与被告冯占波、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景哲,被告冯占波的委托代理人高邵士、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告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6时许,王建波驾驶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27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境内闫辛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志平驾驶的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部相撞,致使三轮汽车又撞到道路东侧行道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平及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王金枝、闫希芝、毛秀平、刘彦辉、刘彦芬、孙秀芝、王井升、国金兰、庞玲玲、王树祯、金培兰、辛艳双受伤,王乐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枝、闫希芝、毛秀平、刘彦辉、刘彦芬、孙秀芝、王井升、国金兰、庞玲玲、王树祯、金培兰、辛艳双无责任。此事故造成王乐俊死亡,三原告作为王乐俊的近亲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7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情况。
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
3、诊断证明,以证明王乐俊死亡的事实。
4、被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王建波驾驶证及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交强险不足部分如果属于商业险限额赔付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事故责任依法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本案王建波涉嫌交通肇事,依据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冯占波辩称,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冯占波,该车辆挂靠在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王建波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伤者王金枝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王金枝因亲属死亡垫付丧葬费20000元,为伤者毛秀平、刘彦辉分别垫付10000元,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冯占波,诉讼费、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损失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志平辩称,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是我所有,该事故是王建波撞上我造成的,王建波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应提供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年;对被告驾驶证、行车证无异议。
被告冯占波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
被告王志平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6时许,王建波驾驶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27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境内闫辛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志平驾驶的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部相撞,致使三轮汽车又撞到道路东侧行道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平及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王金枝、闫希芝、毛秀平、刘彦辉、刘彦芬、孙秀芝、王井升、国金兰、庞玲玲、王树祯、金培兰、辛艳双受伤,王乐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枝、闫希芝、毛秀平、刘彦辉、刘彦芬、孙秀芝、王井升、国金兰、庞玲玲、王树祯、金培兰、辛艳双无责任。
王乐俊,1967年6月23日生。
原告王金枝,系王乐俊的妻子。
原告王利利,系王乐俊子女,1988年1月8日生。
原告王某,系王乐俊之子,2000年2月14日生。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4.5元(王某,由王金枝和王乐俊二人抚养,计算3年,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王建波驾驶的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系冯占波所有,挂靠在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王建波系冯占波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志平驾驶的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保险。
王建波的驾驶证、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在有效期内。
被告冯占波为本案三原告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
原告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抚养年限应按照王乐俊死亡之日计算为3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抚养年限为2年没有法律依据,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34.5元(9023元×3年÷2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00759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4.5元)。
因本次事故中伤者王金枝、闫希芝、王志平、王井升、毛秀平、孙秀芝、国金兰、庞玲玲、王树祯、金培兰、刘彦辉、刘彦芬已提起诉讼,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应按照其损失的相应的比例进行分配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4141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259340元,三原告主张根据王志平和王建波在事故中的责任按照3:7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和王志平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1538元,扣除被告冯占波垫付的20000元(扣除款项直接给付冯占波),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538元,被告王志平按照30%的比例承担77802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414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81538元,以上共计222957元,扣除被告冯占波垫付的20000元,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957元。
二、被告王志平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802元。
三、被告冯占波、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4644元,由被告王志平负担1745元,由原告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文艺
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书记员: 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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