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枝,女,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俭,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秋,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庄卫东,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金枝诉被告庄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卫东经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缺席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同年10月9日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现被告已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庄卫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金枝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万元。同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催款无果,故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枝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庄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金枝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庄卫东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璟
书记员:孙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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