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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根与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根,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北京易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颖,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金根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根申请再审称,本案非经鉴定无法准确还原事实,故应当由东驰公司申请鉴定;其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召回通知》证明车辆零部件质量有问题才会导致车辆隐蔽处积水,涉案车辆隐蔽处积水构成《消法》第二十三条所述瑕疵;东驰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后交车前对涉案车辆进行PDI检查,系未履行法定验货义务及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且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欺诈;本案中,一审法院指定无资质单位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直接剥夺了王金根的辩论权利、对产品瑕疵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未适用《消法》等,存在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东驰公司提交意见称,关于本案案由,王金根在一审中明确为买卖合同纠纷,故王金根认为东驰公司存在欺诈,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两条记录,并非对车辆的维修记录,经一审现场勘查,系东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PDI售前检测及车外美容。东驰公司已尽到通常的PDI售前检查义务,不存在隐瞒、欺诈事实;东驰公司提供了车辆随车检验单、商检合格单等证据,王金根提车后行驶了4000多公里才发生水淹车迹象,原审认定王金根对车辆在销售前已受到水淹负有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王金根提供的召回通知书等不属于新证据,且车辆转向助力插头的召回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及权威性,未能鉴定原因系王金根造成,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依法驳回王金根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金根在原审中已明确按照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现王金根主张东驰公司存在欺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东驰公司确实存在故意告知其涉案车辆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购买涉案车辆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东驰公司已按照双方之间汽车销售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在将涉案车辆交付王金根前为车辆做了PDI售前检查及养护工作,现王金根以涉案车辆PDI检查未在合同签订后交车前的时间段进行等为由,主张东驰公司对其构成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东驰公司已提供了随车检验单等材料,王金根对涉案车辆产品质量存疑,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王金根在提车后经过一个多月且行驶4000多公里后才发现积水等水淹车迹象,现其主张车辆在东驰公司销售之前即已受到水淹,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已委托具有资质且相当权威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鉴定依据不足致鉴定申请被退回法院,现王金根坚持要求东驰公司申请鉴定,于法无据。王金根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召回通知》中所涉召回事由与涉案车辆无关,且东驰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故该《召回通知》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案并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程序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维持。综上,王金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根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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