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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营好,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营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其中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利息为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我将款交给被告后,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2017年2月28日,被告将原来的借条收回重新为我出具了借款条。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到2017年12月28日。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
张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要内容为:“卡号:62×××17,户名:王某某,2015年8月27日转账50,000元、2015年8月28日转账46,000元,对方户名均为张*茹,账号均为:62×××95。”拟证实2015年8月27日、8月28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借款,转款时扣除两个月利息4,000元。2、借条及被告每月偿还利息后自己书写的还款记录共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用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2,000元月共计十个2,000元,借款人:张某某,2017年2月28号。”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条及偿还利息的情况均是由被告书写并捺印,本金一直未偿还。在依法向张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因没有偿还借款,2017年2月28日被告将原来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出借金额96,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本金,付息至2017年12月28日。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26,816元,并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某应偿还借款,王某某实际出借金额为96,000元,故本金应认定为96,000元,现王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应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96,000元。关于利息,因被告付息至2017年12月28日,原告请求自此日再计利息不妥,利息应自2017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经计算,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利息为26,816元,现原告主张利息28,000元,不予支持,且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红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人民陪审员 赵欢

书记员: 辛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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